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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未贵林与被申请人刘红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未贵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庆。 再审申请人未贵林因与被申请人刘红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未贵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庆。
再审申请人未贵林因与被申请人刘红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贵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约定车斗改6.8米,刘红庆违约改成6.6米,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刘红庆继续履行改车辆义务,赔偿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未贵林申诉称刘红庆未与其商量将车斗改装为6.6米不符合当初约定的6.8米,刘红庆构成违约的主张;首先,一二审程序中,未贵林均认可刘红庆第一次将车斗改为了6.8米,至此其陈述足以证实刘红庆按当初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其次,在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如果定作人没有新的要求,作为承揽人的刘红庆没有理由二次作业将6.8米改为6.6米;故未贵林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没有发现未贵林在一审程序中对其所属情况提出异议的相关记录或反映,且该主张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未贵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未贵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