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娟,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恒,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保生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保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认定为是劳动争议,既包括社会保险争议,又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失业待遇损失,二审裁定不认为经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是劳动争议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争议受理条件。再审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选择了劳动争议仲裁,保险法优于旧的法,故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此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是在安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与河南煤化集团进行重组过程中的企业改制,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出现的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只有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才受理,而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请求法院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保生与被申请人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是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张保生再审申请称双方发生的争议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认为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是劳动争议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此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保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保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