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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冯瑞芹、李运希与被申请人李凤林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申字第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瑞芹。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中民申字第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瑞芹。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林。
再审申请人冯瑞芹、李运希与被申请人李凤林因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瑞芹、李运希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冯瑞芹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判令冯瑞芹承担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如果说在工商登记中,冯瑞芹是该企业的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冯瑞芹作为股东也只是以自己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凤林的诉讼请求。
李凤林提交书面答辩称:李凤林是本案适格原告,冯瑞芹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运希、冯瑞芹的再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风林与再审申请人李运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凤林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规定的要求,是适格原告。2006年11月21日的企业转让协议虽是李凤林与李运希签订的,但在2006年11月25日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李保国(原股东)的原出资17万元全部转让给李运希,李宁(原股东)的原出资16万元全部转让给冯瑞芹”,且安阳市前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工商部门的申请书中均表述冯瑞芹为公司股东。故原审判决冯瑞芹承担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冯瑞芹、李运希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瑞芹、李运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李洪训
审判员 崔晓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丽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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