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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保青行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青,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辩护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青,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辩护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保青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刘保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在担任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其主管民爆及内保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郭某某、牛某某、赵某某、郭某甲、张某某、冯某某、谢某某、郝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38200元,在炸药审批等方面为上述人员提供便利条件。案发后,刘保青家属退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保青在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主管民爆审批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承包人郭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及行政处罚予以照顾,提供便利条件。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每次收受郭某某超市购物卡500元,8次共计4000元超市购物卡;2012年、2013年两年收受郭某某汽油票4000元,合计人民币28000元。

2011年1月,刘保青向郭某某提出将其妻子调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工作,郭某某顾及刘保青负责民爆工作的身份遂答应安排。后刘保青使用其丈嫂许某某的名义,在郭某某的安排下把许某某的劳动关系调入林州分公司,许某某未实际工作未领取工资。自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每月工资400元,合计15200元,均由刘保青爱人张某甲以许某某名义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州市永联公司记账凭证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张某甲领取许某某工资共计15200元。2、证人郭某某(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承包人)的证言,证实其为得到刘保青在民爆审批上的照顾,分两次送给刘保青20000元现金,八次共送给刘保青4000元购物卡。其为刘保青丈嫂徐翠萍安排到自己公司,并领取下岗补助。3、证人许某某(刘保青丈嫂)证言,证实刘保青把其的劳动关系调到河南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其从来没有去这家公司领过工资。钱都是刘保青爱人张某甲领走了。4、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其共收到郭某某给的20000元现金、4000元购物卡及4000元油票。其让郭某某把其丈嫂安排到永联公司林州分公司,按下岗职工对待,不实际上班,是其老婆去民爆公司领取的工资,郭某某是想得到其在民爆审批上给予帮助。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小崔脑石料厂负责人牛某某在生产使用爆炸物品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四次收受牛某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折合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为得到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的帮助,共给刘保青2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牛某某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

三、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洹龙石料厂在生产上使用炸药提供便利条件,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每次收受该厂负责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为让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共给刘保青3000元现金。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赵某某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3000元现金。

四、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富升石料厂负责人郭燕君在生产使用炸药物品提供便利条件,2012年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春节每次收受郭燕君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春节前刘保青收受郭燕君、高瑞斌人民币2000元,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燕君、高瑞斌的证言,证实为让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共给刘保青5000元现金。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郭燕君、高瑞斌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3000元现金。

五、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张家井石料厂生产使用炸药提供便利条件,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前每次收受张某某1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为让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共给刘保青3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张某某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

六、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宏飞石料厂生产使用炸药提供便利条件,2011至2014年中秋节、春节前每次收受负责人谢某某1000元超市购物卡,六次共计6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为让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共给刘保青6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谢某某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6000元购物卡。

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保青为横水镇永旺石料厂生产使用炸药提供便利条件,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前,每次收受冯某某10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2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为让刘保青在使用炸药审批上提供便利,共给刘保青3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刘保青供述,冯某某为让其在爆炸物品审批上给予照顾,共送给其3000元购物卡。

八、2010年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在林州市承包铁路工程,需要爆破工作,中铁十八局中南通道十二标段项目部邹现智到林州市公安局找到被告人刘保青办理相关手续,并寻求其在爆破业务上的审批给予帮助,之后刘保青得到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十二标段项目部需要石子的信息,遂其向邹现智提出向十八局推荐销售石子,邹现智答应如符合质量要求同意销售。后刘保青联系了宏正建材厂的谢某某,并约定该业务由郝某某具体经营,以销售每立方石子给刘保青一元回扣,并由刘保青负责向中铁十八局讨要合同款。

2010年6月25日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出于为得到刘保青在爆破业务上的关照与郝某某签订了砂石料采购合同,之后,谢某某、郝某某为了感谢及约定,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刘保青50000元、2014年春节前送给刘保青20000元,刘保青二次收受郝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与郝某某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郝某某负责给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运输砂石料;2.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记录一份,证明郝某某销售石子情况;3.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付款统计表四张,证明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支付给郝某某石子款合计880万元;4.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中南通道12标项目部备案民爆作业手续,证明安阳市民爆公司爆破分公司负责实施爆破工作。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刘保青和十八局的人过来看石子,并承诺如果石子检验合格,就往十八局供点石子。其找到厂里贩卖石子的郝某某,让他做这个生意,告诉他这个生意是通过刘保青的关系才有的,刘保青是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队长,将来还得靠刘保青帮忙要石子款,所以要一方石子抽给刘保青一元,郝某某表示同意。其告知刘保青一方抽给他一元,并要他到时帮忙要石子款,刘保青同意了,十八局经常拖欠郝某某石子款,为此郝某某多次让其给刘保青说请他帮忙要石子款,刘保青也答应帮忙了,刘保青每次打电话协调后也能帮忙要回来100000元或者200000元的石子款。因为郝某某和刘保青不很熟悉,就让其和他一起去给刘保青送钱,第一次给刘保青钱是在2012年年底2013年农历春节前,郝某某把装有50000元的档案袋给了刘保青。2014年农历春节前,在刘保青家楼下,郝某某递给刘保青20000元现金。在给十八局销售石子期间,刘保青没有投资,也没有合伙。6、证人郝某某证言与谢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邹现智证言,证实2010年刘保青向其推荐介绍过石子,他有个朋友叫谢某某,是生产石子的。郝某某负责向工地运送,其负责的项目部和郝某某签订合同,付款也是给郝某某,郝某某和谢某某是合伙的。工地用得最多的是谢某某的石子,因为谢某某是刘保青介绍的,而刘保青负责爆破业务的审批,这对其的工程进展有很大影响。所以项目部才采购谢某某的石子,并多照顾他的生意。刘保青曾让其帮忙催要过石子款。8、被告人刘保青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其在中铁十八局项目部门口看见了项目部要石子的通知,即找邹现智问他要不要石子?他说要,还说了石子的标准。然后邹现智带了二个人和其一起去林州市范围内的几个石子厂采样。邹现智告诉其只有宏飞石料厂的石子合格,因为之前谢某某等几个石料厂老板曾让其帮他们向建筑工地销点石子,也能让其挣个钱。其想与谢某某合伙做该笔生意,谢某某表示同意,并承诺只要能找到销路,一方抽二元钱。其给谢某某共垫付了50000元现金,谢某某没有给打收据。2011年至2012年郝某某和谢某某分二、三次一共给了其100000元现金,并说已给其结清。

综合证据:1、被告人刘保青的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保青被林州市公安局任命为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2、2014年8月19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侦查刘保青受贿一案过程中,侦查人员均未对刘保青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或其他证据的行为;3、被告人刘保青的辩护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2标项目部2014年8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郝某某销售给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关于碎石的材料和付款明细已提供给检察院,无其他证据材料;4、林州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保青家属退交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3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保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收受他人财物13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刘保青家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8200元,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保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保青违法所得人民币138200元,予以追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的30000元,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下余的108200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保青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保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是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刘保青没有收受谢某某、郝某某70000元,刘保青与谢某某、郝某某是合伙关系,其有投资,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受贿数额。3、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保青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是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立案后,对刘保青所做讯问笔录及刘保青的自书材料有视频录像,证实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的情形,且刘保青的供述和亲笔的供词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供述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保青没有收受谢某某、郝某某70000元,刘保青与谢某某、郝某某是合伙关系,其有投资,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保青称其给谢某某、郝某某投资50000元,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谢某某、郝某某证言证实,刘保青并未出资,给刘保青送钱是感谢刘保青介绍生意及能帮助要货款的回扣。刘保青收受谢某某、郝某某70000元,有刘保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谢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保青收受谢某某、郝某某70000元的事实。中铁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审批爆炸物品,而刘保青利用其负责审批爆炸物品的权利促使中铁十八局采购谢某某、郝某某的石子,并约定给予回扣,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谢某某、郝某某二人谋取利益,且其在事后收受二人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刘保青受贿数额均有刘保青的供述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刘保青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收受他人财物138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保青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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