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海,曾用名郭新庄,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平,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乙,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村委会会计。 辩护人薛海洲,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新海、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新海、胡俊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新海及其辩护人岳康民、上诉人胡俊平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薛海洲、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滑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土地150亩用于开发建设。2007年9月17日,滑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共计658.5万元支付给村委会,委托村委会负责按规定发放给村民。该款在发放前存入了小西关村委会的账户。为防止擅自支取,经村支部、村委会成员研究决定,由会计胡某丙保管银行对账单和支票所需的一枚印章,另两枚支票所需的印章由群众代表聂某某、胡某丁分别保管。 2007年12月底,滑县海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新海得知小西关村的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位,以自己承包经营滑县纸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上设备为由,多次找到时任小西关村支部书记的胡俊平,提出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自己公司使用的要求,并承诺月息1分,保证不到一个月就归还。被告人胡俊平找到时任小西关村村主任胡某甲、会计胡某丙商量此事,但未把利息的事告知胡某甲和胡某丙。三人最终私自同意把1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郭新海使用。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新海安排自己的儿子郭某和儿媳陈某去胡俊平家,被告人胡俊平让被告人胡某甲找聂某某、胡某丁要回他们保管的两枚印章,后将印章交给胡某丙,让被告人胡某丙开具了100万元的支票,将现金取出转给了郭某和陈某。2008年春节时,郭新海的儿子郭某送给被告人胡俊平六条玉溪烟,三件沱牌酒,被告人胡俊平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各两条玉溪烟、一件沱牌酒。 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多次找到被告人郭新海催要,但被告人郭新海一直未还。2012年年底,小西关村村民向城关镇领导反映土地补偿款未给村民发放的问题,城关镇党委书记李某某向胡某丙查问未发放的原因,胡某丙交代了将土地补偿款借给郭新海使用的事实。 2013年2月,在城关镇政府的督促下,被告人胡俊平、胡某丙各拿出40万元、胡某甲拿出20万元发放给了村民。 2014年4月10日,滑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滑县纪检委移交的四名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派侦查员找到胡俊平,在侦查员的安排下,胡俊平打电话联系胡某甲、胡某丙到案。胡俊平又打电话联系郭新海,与郭新海约定见面,而后胡俊平开车带着侦查员一起到约定地点见到了郭新海,随后侦查员将郭新海带走。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新海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找胡俊平借用土地补偿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胡俊平、胡某丙、胡某甲的供述,证实郭新海找到胡俊平要求借用土地补偿款100万元,胡俊平与胡某丙、胡某甲商议后同意出借,最终借出后未能收回,三人将款兑出发放给村民的事实。 3、被告人郭新海之子郭某、儿媳陈某的证言,证实在郭新海的安排下找到胡俊平,而后与胡某丙一起办理转款100万元的经过。郭某还证明为表示感谢,送给胡俊平烟酒的事实。 4、小西关村村支部委员胡某戊、村委会委员胡某己的证言,证实村支两委成员未在一起商量过将100万元借给郭新海经商使用的事实。 5、小西关村村民小组会计聂某某、群众代表胡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负责保管土地补偿款支票的印章,后来胡俊平、胡某甲给其要走使用的情况。 6、小西关村村民小组组长张某某、胡某庚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7、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四名被告人归案经过的证明、城关镇政府关于胡某丙主动交代挪用公款情况的证明、城关镇党委书记李某某的证明等,证明了胡俊平的立功情节、胡某丙的自首情节。 8、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文件、滑县海通纸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款通知书、收据、农行滑县桥东支行来账凭证、农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支票、借据、个人还款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新海在明知是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借用,与胡俊平共谋,利用胡俊平等人的职务便利,最终将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借出归自己经营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受托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用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俊平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胡俊平不应当承担主犯的责任;胡俊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新海首先找的是胡俊平提出借款的要求,而后胡俊平又找胡某甲、胡某丙进行商议,在胡俊平的首先提议下,最终将公款出借。胡俊平又指使胡某甲、胡某丙具体进行操办,故被告人胡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俊平是在有关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院,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新海、胡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俊平协助检察机关抓获郭新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胡某丙主动向有关机关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将挪用的公款退出,弥补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分别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或者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新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胡俊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胡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郭新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新海不知晓所借的钱款是土地补偿款,没有与他人通谋亦未指使他人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胡俊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量刑重,胡俊平仅系从中介绍,未指使他人挪用涉案公款,不是主犯;案发前其已兑钱归还了涉案全部款项,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和危害后果;胡俊平系自首,并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郭新海明知是土地补偿款仍借用;被告人胡俊平在整个出借土地补偿款的决策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无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不能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俊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2月因城关镇小西关村村民反映土地补偿款未按时发放的问题,经城关镇书记询问胡俊平,其向镇政府交待了挪用土地补偿款100万元的事实,当时尚无司法机关介入。 另有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滑县城关镇党委书记李某某、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长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胡俊平的辩护人出具的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5日的证明材料部分内容不属实,李某某未询问过胡俊平挪用100万土地补偿款的事情,胡俊平亦未向李某某交待过该事情。上述证据亦经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胡俊平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郭新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新海不知晓所借的钱款是土地补偿款,没有与他人通谋亦未指使他人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新海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滑县城关镇小西关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相关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位,为借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归自己使用,于2007年12月份多次找到时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的上诉人胡俊平,与胡俊平共谋借用公款事宜,承诺使用不到1个月,月息1分。其后,胡俊平找到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会计胡某丙商议该事但未提及利息之事,最终三人私自将涉案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挪用给郭新海使用,至今郭新海未归还。胡俊平及胡某甲、胡某丙的供述均可印证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郭新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俊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胡俊平仅系从中介绍,未指使他人挪用涉案公款,不是主犯;案发前其已兑钱归还了涉案全部款项,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和危害后果;胡俊平系自首,并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新海向胡俊平提出借土地补偿款的要求后,胡俊平将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会计胡某丙叫到其家中,经胡俊平提议,三人决定将涉案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挪用给郭新海使用。借款当日胡俊平又分别指使胡某甲向聂某某与胡某丁要来该二人保管的印章,胡某丙开具支票取现金,最终完成将涉案公款挪用出借。以上事实郭新海、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的供述及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胡俊平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并参与策划、指使他人挪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本案系滑县纪检委移交至滑县人民检察院该四人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胡俊平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并在立案后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院,非主动投案,此前其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动交待过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郭新海构成立功,而根据郭新海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重大立功;胡俊平于案发前与胡某甲、胡某丙共同将挪用的涉案公款退出,挽回了造成的损失,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立功等情节,对其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胡俊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新海明知涉案款项系土地补偿款仍与胡俊平共谋,利用胡俊平、胡某甲、胡某丙的职务便利,将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挪出给自己使用,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俊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100万元土地补偿款挪用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新海、胡俊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