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滑县留固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滑县留固镇。 法定代表人:耿保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明运,男,1954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滑县留固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明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申请人王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日,一审原告劳动服务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自1999年起被告王明运强行侵占原告劳动服务公司位于道大路与原106国道交叉口西北角处的临路楼房三间(上下房屋共六间)及场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王明运辩称,被告王明运与原告签有协议,所讼争房屋是被告王明运投资所盖。房子所占用的地皮是留固镇政府的。原告所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月20日,滑县留固镇作为甲方与原动服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占用的协议》。即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原106国道与道口至大寨公路西北角处6083平方米(南北长79米×东西宽77米)土地由原告临,期限未定。1997年原告劳动服务公司、被告王明运在留固镇境内原106国道与道口至大寨公路交叉口西北角道口至大寨公路北侧路肩、路沟处并排分别各自违章建筑三间楼房(上下共六间),原告劳动服务公司居东,被告王明运邻西。2000年度滑县交通部门进行疏通道路、清理违章建筑时,原被告楼房第二层被强行拆除。后被告王明运又将自己的三间楼房第二层重新修建,现经营轮胎修补门市,原告三间楼房被拆后未曾修建仍残留至今。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三间房屋(上下各三间)系被告王明运自行投资建设,所占用的土地是公路路肩、路沟部分,并非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土地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44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滑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滑县留固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劳动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三间楼房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仅凭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法人代表写的一份证明及 证人作证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将侵占上诉人的三间楼房交还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王明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审时被上诉人王明运提供的1997年耿保富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王明运自行投资建设。上诉人称该证明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法人代表耿保富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虽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了1998年滑县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的房产证的复印件,但2000年度滑县交通部门进行疏通道路、清理违章建筑时,本案诉争房屋因占用公路用地被予以强行拆除过,上诉人劳动服务公 司主张返还房屋及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了(2011)安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滑县留固镇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房产系劳动服务公司出资建造,所有权应归劳动服务公司,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保富1997年为王明运出具的证明系被胁迫所写,留固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王明运答辩称,我没有占有劳动服务公司的房屋,也没有拆除劳动服务公司的房屋,该房屋在2000年被公路部门以违建拆除过,现已变成废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月20日,劳动服务公司与滑县市场建设指挥部留固分部签订了临时占用场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占用场地无偿使用的期限为3年。1998年5月30日,滑县市场建设指挥部留固分部、滑县留固镇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劳动服务公司在3年期满后对场地有偿使用3年。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保富曾于1997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王明运出具证明,证实争议房屋系被申请人王明运投资建造,耿保富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该证明对劳动服务公司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劳动服务公司对王明运建造房屋的认可。劳动服务公司再审所称耿保富出具证明系被王明运胁迫而为的主张,因其未能举出被胁迫的充分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服务公司再审所称争议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的主张,因被申请人王明运不予认可,且与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保富向被申请人王明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