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思远,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侠,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陈思远之母。 原审被告:陈志高,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陈思远与原审被告陈志高抚养费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安检民抗(2012)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抗字第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原审原告陈思远及原审被告陈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4日,原审原告陈思远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付侠与被告陈志高经人介绍,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婚生子陈思远出生,现随付侠生活,被告2010年2月8日向滑县法院起诉与付侠离婚,法院审理时,被告没有如实回答婚生子的情况,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归还付侠的个人财产。 原审被告陈志高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因为本案原告只有陈思远一人,案由为抚养费纠纷,诉状中原告诉请模糊不清,事实与理由不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陈思远确系其母付侠与被告陈志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2008年4月份,因产生家庭矛盾,陈思远随其母付侠离开被告陈志高的家,2010年2月份,陈志高起诉付侠离婚。2011年3月4日陈思远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志高索要抚养费及付侠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半坡店中心卫生院婴儿出生记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陈思远系被告陈志高与付侠亲生子,现原告依法向被告陈志高主张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思远起诉时仅三周岁,到其十八周岁尚有十五年,每年抚养费为1380.93元(5523.73元/年×25%),十五年抚养费共计20713.95元,应由被告陈志高负担。原告诉请付侠的个人财产,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了(2011)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思远抚养费20713.95元,由其法定代理人付侠代管。二、驳回原告陈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高承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确认陈志高、付侠婚后无子女,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付霞又以陈思远的名义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志高,索要抚养费,滑县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2010)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再审,而滑县人民法院却受理此案,并作出了判决,导致与已经生效的(2010)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本案属于事实上的一案两立,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思远与原审被告陈志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陈思远系付侠与陈志高婚生之子。陈志高在与付侠的离婚之诉中,隐瞒了陈思远系其婚生之子的事实,致使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陈志高婚后无子女的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抚养费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虽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但根据诉的合并与分离的理论,抚养费之诉与离婚之诉系两个不同的诉,分开审理亦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陈志高在诉付霞离婚一案中,因隐瞒了陈思远系其婚生之子的事实,致使(2010)滑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作出了陈志高婚后无子女的错误认定。由于陈思远确系陈志高婚生之子,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原审在陈志高与付侠离婚判决生效后对陈思远抚养费问题另案审理亦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