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自珍,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军,男,1951年3月l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自珍因与被申请人王爱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晗煜,被申请人王爱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18日,一审原告李自珍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爱军归还借用住房并支付住房费用。一审被告王爱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自珍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2)殷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限李自珍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爱军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4生活区27号楼68号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李自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自珍称,我既没有与王爱军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也没有收取王爱军交付的买房款,我与王爱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存在借款关系,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爱军答辩称,我与李自珍系房屋买卖关系,且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并进行了装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以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