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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玉同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西见山村村民委员会、张红山、安阳旺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同,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4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同,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西见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西见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彬,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有,村党支部书记。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山,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旺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化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月,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康玉同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西见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见山村委会)、张红山、安阳旺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安检民抗(2013)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云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康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永生,被申诉人西见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有,被申诉人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张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4日,一审原告康玉同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西见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无效,判令西见山村委会返还其承包的耕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北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以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康玉同的起诉。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西见山村委会是土地的发包方,康玉同是土地的承包方,二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判认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康玉同称,我村原村委会主任张红山,欺骗、强迫我将合法承包的耕地流转给村委会,然后以村委会名义将耕地租给旺龙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北关区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西见山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将康玉同承包地流转回村委会,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人张红山的决定,流转合同上没有公章,流转时有强迫性质,且改变了土地用途,同意申诉人康玉同的意见。旺龙公司答辩称,这个土地流转是政府招商项目,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合同,我公司已经将第一期租赁费用给村委会了,我们是给村委会签的合同,我们只对村委会,不对康玉同,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9月10日,西见山村委会与康玉同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康玉同承包西见山村委会耕地4.7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9月,西见山村委会与康玉同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康玉同将承包的土地4.46亩委托村委会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500元。2010年10月18日,西见山村委会与旺龙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约定西见山村委会将土地47亩出租给旺龙公司用于工业或经济建设,租赁期限为30年。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安北国土资监罚决字(2012)21号《北关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安阳市旺龙置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安阳市旺龙置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88540.56元。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了安北国土资执字(2012)第2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西见山村委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康玉同系该组织的一员,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订立的关于土地承包和发包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驳回康玉同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侯虎增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