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文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平香,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小飞,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马慧芳,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运芳,男,1968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华,女,1968年7月l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原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校场路北段安阳市文峰区库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戴丽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中心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桥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文利因与被申请人李平香、郑小飞、崔运芳、张明华、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被申请人李平香,被申请人郑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芳,被申请人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利申请再审称,二审送达程序违法。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用,二审在未能通知到我的情况下,单凭邮寄员的打电话未接,就视为给我送达了开庭传票,按我撤回上诉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致使上诉人丧失了二审的诉权,请求再审予以纠正,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李平香、郑小飞、喜来登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均答辩称,二审送达程序合法,孙文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二审按孙文利撤回上诉处理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民事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向孙文利邮寄送达传票所依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非孙文利本人填写,且邮寄法院传票的专递回单上未记载孙文利拒收传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传票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二审向孙文利送达开庭传票的地址非孙文利填写或确认,二审在孙文利未收到开庭传票,且不属于拒收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即按孙文利撤回上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