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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桂星与孙振勇、沈素娥、黄子超、张伟霞、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国昌、王海涛、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勇,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桂星,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振勇,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素娥,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孙振勇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原滑县中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东新濮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振选,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7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子超,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霞,女,1975年8月1日生,汉族。系黄子超之妻。
一审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中段路北县房管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卢永放,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付国昌,男,成年。
一审被告:王海涛,男,成年。
申请再审人卢桂星因与被申请人孙振勇、沈素娥、黄子超、张伟霞、原审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国昌、王海涛、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卢桂星,被申请人孙振勇、沈素娥、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黄子超、张伟霞,一审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国昌、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5日,一审原告卢桂星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付国昌、王海涛借用被告艺林地产公司资质开发、发包了南海花园住宅小区,被告孙振勇、沈素娥、黄子超、张伟霞借用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了南海花园小区2号、1号商住楼,承建人孙振勇、
黄子超共购买原告木材价值158910元,支付了25000元,欠133910元,有欠据11张并注明违约金,后被告黄子超、孙振勇协商按楼的建筑面积把债务分开,2号楼建筑面积11075平方米,1号楼建筑面积5947平方米,孙振勇欠61997元,黄子超欠71899元。被告之间借用资质开发、承建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的开发、承建协议,是无效行为,现1号、2号住宅楼已交付使用并销售完毕,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欠原告材料款长期不还,把责任推到一个贫穷的自然人身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国昌、王海涛、孙振勇、沈素娥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1997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付国昌、王海涛、黄子超、张伟霞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18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两年730天、超一天加10%应计算9774408元,原告现主张每月一元按4分利息计算孙振勇为78920元、黄子超为91529
元,放弃违约金9603959元,欠款及利息合计304845元;2、被告艺林房地产公司和中南建设公司应负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涉诉费用和诉讼后还款前应付利息。
一审被告中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买过原告的木料,也不欠原告款项,不认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一审被告孙振勇、黄子超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纯属故意讹诈他人钱财。2008年,我们二人共同承接了南海花园1号、2号商住楼,施工期间共购进原告木料10次,合计价款为91955元,后分数次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09年7月3日,原告经与孙振勇的父亲孙晨芳对账结算,南海花园1号、2号楼共欠原告木材款66955元,有孙振勇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及原告亲笔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为了讹诈我们的钱财,不惜伪造篡改孙振勇于2009年7月3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将日期改为2008年6月3日,并故意将此结算后的总欠款条加上原已结算的收据条重复计算后按158910元的错误金额予以起诉,对其恶意诉讼的目的,法院依法不应采信。2、原告在决算后的欠条上及原收据上伪造罚金及利息,并计算出高达近千万的违约金,17万余元的利息请求,其诉请依法不应受到支持与采信。
一审被告艺林地产公司、付国昌、王海涛、沈素娥、张伟霞缺席未答辩。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被告孙振勇、黄子超借用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了南海花园小区1、2号住宅楼。被告孙振勇、黄子超在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卢桂星处购买木料,2008年3月18日,二人给原告卢桂星出具一份欠条,欠方木款13962元;同年5月12日--7月26日,二人雇佣的收料员孙晨芳给原告卢桂星出具八张收据,收原告木料价值共计35538元,二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14日,孙晨芳给原告卢桂星出具欠条一份,欠木材款、加工费计42455元,孙振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卢桂星书写一份清单,清单上显示木材款共计91955元,已付25000元,下欠66955元,孙振勇于2009年7月3日给卢桂星出具一份66955元的欠条。第二日即2009年7月4日,原告卢桂星给二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南海花园1、2号楼所欠木材款66955元转项目部、如有错账部分可以重算。
另查明,原告卢桂星提交的孙振勇、黄子超、孙晨芳出具的收据、欠据上均由其自己添加书写了还款日期和超期加倍付利息、超一月加收10%等字样,卢桂星称是经孙振勇、黄子超同意后自己写上的,孙振勇、黄子超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卢桂星提交的2009年7月3日孙振勇出具的66955元欠条上最后落款日期被改为了“08年6月3日”,卢桂星称出具欠条日期是2009年7月3日,因为是08年购买的木料,自己怕说不清楚,就让孙振勇改为“08年6月3日”,孙振勇对此不予认可。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孙振勇、黄子超在合伙承建南海花园1、2号楼期间,从原告卢桂星处购买木料共计91955元,已付25000元,下欠66955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二被告提交的算账清单、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应当对下欠的66955元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和超期加倍付利息、超一月加收10%等字样系其自己添加书写,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双方对欠款利息应视为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振勇与沈素娥、黄子超与张伟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素娥、张伟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卢桂星与被告孙振勇、黄子超,而被告艺林地产公司与付国昌、王海涛之间,孙振勇、黄子超与中南建设公司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系承、发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艺林地产公司、付国昌、王海涛、中南建设公司偿还木材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1)滑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振勇、黄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桂星欠款66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沈素娥、张伟霞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桂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6685元,原告卢桂星负担5211元,被告孙振勇、黄子超、沈素娥、张伟霞负担1474元。
卢桂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导致没有判决中南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11份欠据金额133910元、违约金170449元,欠款及利息合计304845元,没有依法公平、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振勇、沈素娥、黄子超、张伟霞、原审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艺林地产公司、付国昌、王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孙振勇、黄子超在合伙承建南海花园1、2号楼期间,从上诉人卢桂星处购买木料共计91955元,已付25000元,对下欠66955元应予偿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孙振勇、黄子超偿还上诉人卢桂星欠款6695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沈素娥、张伟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卢桂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孙振勇、沈素娥、黄子超、张伟霞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卢桂星负担。
卢桂星申请再审称,孙振勇、黄子超与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中南建设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所提供的10份欠据合计66955元,与另一份欠据66955元数额相同,但并不重复,不应认定为重复计算。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孙振勇、沈素娥、中南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中南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部分由孙振勇等人承建,孙振勇等人与申请人发生了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南建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孙振勇等人的欠款数额是66955元,不是申请人诉称的数额,有对账清单、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审当事人陈述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黄子超、张伟霞,一审被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国昌、王海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卢桂星与被申请人孙振勇、黄子超对显示书写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的66955元欠款存在争议,而对其余10笔木材买卖的总价款为91955元、已经偿还25000元、下欠66955元的事实无争议。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卢桂星与被申请人孙振勇、黄子超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而与中南建设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卢桂星向中南建设公司主张木材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卢桂星请求给付显示书写日期为2008年6月3日的66955元木材款的主张,卢桂星作为该欠据的持有人,其应当保持欠据完整、内容无瑕疵,但该欠据在书写后卢桂星持有期间,记载的还款日期和落款日期均被改动,其又不能举出欠据书写人孙振勇同意改动的证明,被申请人孙振勇、黄子超对该笔木材款均不认可,且卢桂星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欠款的存在,该欠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侯虎增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