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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阁与郑红卫、元海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书阁,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红卫,男,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书阁,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红卫,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海红,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系郑红卫之妻。
申请再审人刘书阁因与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书阁的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2日,一审原告刘书阁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6月25日晚,原告驾驶安阳到临汾长途汽车返回安阳,途经潞城市微子镇时,遭到当地青年赵永刚、孟保堂等五人的殴打和抢劫。之后上述五罪犯均被判刑,但有关原告的民事赔偿却未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车主是被告郑红卫、元海红夫妇,原告作为司机是为车主服务的,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不法侵害,既可以向罪犯要求民事赔偿,也可向车主要求赔偿,现在罪犯已被判刑,故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3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1000元、精神损害1000元共计5638元。
2008年11月18日郑红卫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刚到庭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可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的民事赔偿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赔偿事实与本案所要求的事实是一样的,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证明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花过医药费、没有误工,也不需要护理,交通费也没有花,故其赔偿数额全部不应支持。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郑红卫雇佣的司机,2005年6月25日其驾驶元海红(郑红卫妻子)家中巴客车拉两名乘客从临汾往安阳行驶途中,行至甘林路微子镇路段时,因撞到孟健左臂发生争议,孟保堂等几人强行拿走元海红2300元及一部手机,后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潞城市人民法院指控赵永刚、孟保堂、孟健、郑建国、王俊玲犯敲诈勒索罪,在该案中,刘书阁曾作为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永刚等五人连带赔偿医疗费、检查费、照相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陪护费共计7520元,2005年12月29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内容如下:案发后,由刘书阁本人驾车返回其原籍,刘本人并未住院。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两支,合计金额312.40元,均为“中药”,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3日和2005年8月7日;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支,其中N0.5787324的票据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系治疗费,金额26元,该票据图章模糊不清,N0.6618291的票据时间经涂改为2005年8月14日,系检查费,金额30元,收款单位系“安阳市职业病防治所”。3、郑红卫的证明一份;4、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证明一份;5、损伤医学检查费收据一支,计金额200元。综上,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人并未提供相应检查诊治医师的治疗意见予以佐证;所购中药亦无法确定其治疗的系何种疾病。换言之无法最终确定其诊治情况与五被告之行为存在有何种关系。因此,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书阁起诉被告郑红卫、元海红依据的是潞城市人民法院(2005)潞刑初字第91号案卷中的事实及证据,但2005年12月29日潞城市人民法院(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案发后,由刘书阁本人驾车返回其原籍,刘本人并未住院。该判决书刑事部分并未认定刘书阁伤情系被孟保堂
等人打伤,而刘书阁本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其诊治情况与五被告之行为存在有何种关系,因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了(2008)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书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书阁上诉称,1、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及时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2、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导致上诉人无法申请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予以回避。3、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足以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的实体证据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的(2005)潞公技活检字第120号刘书阁伤情鉴定报告,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红卫、元海红辩称,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书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就同一诉求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书阁称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对案件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导致案件严重超审限和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告知其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导致其无法申请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予以回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刘书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实存在有上述违反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刘书阁所提供的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2005)潞公技活检字第120号刘书阁伤情鉴定报告未被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采纳,故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刘书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书阁称原审未采纳其提供的足以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的实体证据,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安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书阁负担。
刘书阁申请再审称,一审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告知我,剥夺了我的申请回避权;一、二审未对申请人提交的伤情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即不予采纳错误;申请人系被申请人雇佣的司机,与被申请人是雇佣关系,在驾车途中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郑红卫与元海红系夫妻关系。申请再审人刘书阁系被申请人郑红卫雇佣的司机。2005年6月25日晚,申请再审人刘书阁在驾驶郑红卫汽车从临汾返回安阳途中被打伤。刘书阁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38元、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200元、交通费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红卫于2005年10月25日出具的刘书阁系其雇佣的司机及刘书阁月工资1500元的证明;2、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05)潞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卷宗所载明的元海红的报案材料和笔录以及丁德恩、张云明的笔录等证据材料;3、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于2005年8月25日所作的(2005)潞公技活检字第120号刘书阁伤情鉴定报告;4、益生堂安阳大药房于2005年7月3日和8月7日出具的购药发票各1张,载明的中药费分别为161.4元、151元;安阳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的治疗费为26元;2005年8月16日潞城市公安局技术科出具的发票1张,载明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为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书阁系被申请人郑红卫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雇驾驶郑红卫汽车途中被打伤,被申请人郑红卫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郑红卫以刘书阁参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未获支持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因被申请人元海红与郑红卫系夫妻关系,该赔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元海红应与郑红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书阁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其花费的医疗费为338元、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由于刘书阁治疗、检查、恢复均需一定的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和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根据雇主郑红卫出具的刘书阁月收入为1500元的证明,本院确定刘书阁误工费为1500元。由于刘书阁并未住院,具有一定的自理能力,陪护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刘书阁要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刘书阁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现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申请再审人刘书阁医疗费、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38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刘书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书阁负担25元,由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再审人刘书阁负担25元,由被申请人郑红卫、元海红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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