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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乾与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万乾,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慈周寨乡慈四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万乾,男,1954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负责人:赵绍金(又名赵绍新)。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万乾因与被申请人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万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申请人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赵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村民小组的位于省道213西侧、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自2001年开始,被告强行占用,村民意见纷纷。2006年,被告与其他户一起,又将涉案土地擅自转让,从中牟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属的位于省道213西侧、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140元。
一审被告刘万乾答辩称,第一,原告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不合法;第二,原告已于2008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能再重新立案;第三,2008年以该事实该理由的案件即(2008)滑民初字第2143号正在审理,现在又重新立案,程序不合法,故我方对本案事实部分不做任何答辩。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因修省道213公路,占用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其中,占用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8.5亩耕地,共涉及六户村民的承包田,国家永久占地补尝款已均分给第四村民小组。慈四村村支两委全体干部和第四村民小组长共同研究决定:省道213公路两侧(路沟外)慈四村土地范围各留出东西宽30米作为商业用地,按人分配。当时慈周寨乡政府同意慈四村意见,并派乡干部入慈四村指导分地工作。慈四村四个村民小组调分地工作同时进行,第一、二村民小组已完成,第四村民小组进行了小调整。第四村民小组商业用地为东至213省道路边石、往西36米,南至慈二村地,北至敬老路路南。第四村民小组商业用地占用了刘万乾等8家原耕种的土地,其中占用刘万乾家土地0.386亩。当年组里调整补偿刘万乾土地0.46亩。(实际地亩数有折补),且该补偿地刘万乾一直耕种至今,但刘万乾原有的0.386亩土地(划归第四村民小组商业用地的土地)自2002年至今刘万乾仍一直占用。自2006年刘万乾将该土地转租他人从事商业经营。第四村民小组提交的租地协议证明公路边商业用地每年租金1000元。2008年第四村民小组诉刘万乾侵权纠纷一案即(2008)滑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案件,原告第四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审法院准许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撤诉。后第四村民小组又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滑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诉讼负责人赵绍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刘万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万乾及其代理人张维民未经法院准许中途退庭。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刘喜省侵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后第四村民小组以证据不足撤诉,补充证据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所涉位于省道213西侧、慈周寨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宽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经营、管理。侵占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刘万乾对其所属的位于省道213西侧、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路边商业用地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结合滑县农调队查实的农村土地收益情况,酌定争议土地年收益为700元。第四村民小组主张刘万乾赔偿其1140元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了(2010)滑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一、刘万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省道213西侧、慈周寨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二、刘万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万乾负担。
刘万乾上诉称,一、第四村民小组在起诉立案时只提交诉状没有任何证据及相关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调查刘好善是否是组长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此调查内容不是人民法院调查范围,明显违法。四、一审法院2011年1月11日开庭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2011年1月11日开庭,刘万乾已说明本案已由滑县法院上官法庭审理,第四村民小组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起诉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且刘万乾对第四村民小组提起反诉,要求法庭先审查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应对第四村民小组驳回起诉,如果合法才能对实体进行审理,但合议庭仍坚持开庭,刘万乾无奈中途退庭,一审法院对本案起诉程序不审查按缺席审理判决是违法的,违背了民事审判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起诉,经审查准许原告撤诉”没有证据证明。五、第四村民小组委托代理行为不合法,赵绍金不是合法程序产生的组长。六、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是调地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审应改判驳回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第四村民小组诉刘万乾侵权纠纷一案,第四村民小组在撤诉后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四村民小组提供的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地老底、滑县慈周寨乡人民政府证明、刘好善等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绍金系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及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所涉位于省道213西侧、慈周寨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宽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有权对其经营、管理。第四村民小组要求刘万乾对其所属的位于省道213西侧、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第四村民小组诉刘万乾侵权纠纷案件即(2008)滑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案件,第四村民小组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已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10年7月29日将上述情形告知被告等人。第四村民小组随后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起诉,法院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刘万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刘万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了(2011)安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万乾负担。
刘万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表现在:1、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赵绍金不是合法选举的小组长,无权代表第四村民小组起诉;2、二审对我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审理,属于遗漏上诉请求;3、被申请人在2008年就起诉过,其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一审延期开庭不符合延期开庭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慈四村两委全体干部和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决定,在省道213公路两侧(路沟外)慈四村土地范围各留出东西宽30米作为商业用地,属于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2、我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没有侵权,是被申请人侵犯了我的合法土地经营权。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第四村民小组不得调整或收回承办地,第四村民小组收回我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申请人的侵权事实清楚;第四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组长赵绍金身份问题,经过了村民民主选举,有民主议定书和录像光盘以及10份证人证言为证;申请人目前不仅占着新调整的地,还占着调整前的地,属于占双份地,是违法的,其对争议土地不再具有合法使用权,其再审请求不合法、没有理由。一、二审程序没有违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刘万乾在一审、二审、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国家在修213公路时征用了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刘怀忍等部分农户的土地,但刘万乾不在被征地农户之列。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小组成员之间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刘万乾也是受益人之一。第四村民小组在修213公路后调整土地时,刘万乾接受了在另一地块给其调整的土地并耕种至今,但刘万乾并未按照土地调整方案的规定交回讼争的土地。另查明,第四村民小组主张权利的213公路西侧的路沟,属于国家修路时已经征用的土地。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第四村民小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再审人刘万乾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未能提供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与第四村民小组是土地承包关系,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被征地的刘怀忍等农户因永久丧失了对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为保障其正常生活,补偿其所受损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并不违背国家的土地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村民小组在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调整时,刘万乾接受了在另一地块给其调整的土地并耕种至今,且刘万乾在第四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也是受益人之一,第四村民小组诉请刘万乾按照土地调整方案的规定交回讼争土地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由于公路路沟属于国家已经征用的土地,第四村民小组不再对其享有权利,其主张从公路西侧路边石向西量36米,侵犯了国家对公路路沟的权利,而且与慈四村关于213公路两侧(路沟外)慈四村土地范围各留出东西宽30米作为商业用地的方案不符,因此,本院只支持第四村民小组主张中从公路西侧路沟外向西量30米的部分。综上,刘万乾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刘万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40元”;
三、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刘万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省道213西侧、慈周寨乡敬老路南边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6米,东至公路西侧路边石的土地”为“刘万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位于慈周寨乡敬老路南边、北至刘建毫地的南地边、南至慈二村地的北地边、东至213公路西侧路沟,南北长13.6米,东西长30米的土地返还给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万乾负担。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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