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贾英哲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英哲。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男,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英哲。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男,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张中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贾英哲因与被申请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英哲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申请人信用社负责人张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8日,一审原告贾英哲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23日,我在信用社存款4万元,定期一年。一年后,我去取款,信用社以种种理由不让支取。请求:信用社返还存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信用社支付要账费用。
信用社辩称,贾英哲从未在我们信用社存过款,我们信用社不存在付款问题。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24日,贾英哲的代理人孙凤英和赵进芝在中间人刘银花的介绍下,到信用社所属的新兴路储蓄所内为贾英哲办理了4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办完存款手续后,收到该笔存款的高息2400元。2006年3月23日,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在鹤壁市新区转盘处为贾英哲的存单办理了转存手续,向贾英哲的代理人孙凤英出具了一份2006年3月23日,户名为贾英哲,金额为4万元定期一年的假存单一份,贾英哲得到高息2400元。后因杨长希案发,贾英哲存款未能兑付。另查明,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邵法文、段明、曹桂玲以高息为诱饵,于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8月5日,在信用社所属的新兴路储蓄所吸收鹤壁市储户的存款,向储户出具了私自印制的假存单。后杨长希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贾英哲委托赵进芝在信用社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将存款4万元交给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杨长希为贾英哲办理了存款手续,虽然刑事判决书中未将该笔存款认定在杨长希挪用资金的数额中,但贾英哲与信用社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关系。关于贾英哲要求给付存款本金4万元及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支付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其收到高息2400元,应从本金部分中予以扣除,其实际存款本金为37600元,2006年3月23日,贾英哲又收到高息2400元,其中含2005年一年存款的正常利息部分900元,其余高息部分1500元仍应从本金37600元中予以扣除,即贾英哲的存款本金应为36100元,2006年3月23日到2007年3月22日的利率应按约定予以支持。贾英哲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及2007年3月2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贾英哲要求信用社支付要账费用,因其诉请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信用社辩称贾英哲未在其单位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信用社在诉讼中所提起的反诉,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贾英哲存款本金3610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25%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贾英哲负担50元,信用社负担1050元。
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英哲持有的是假存单,未将款交给我们信用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月9日,孙凤英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4日和刘银花、赵进芝一起到内黄县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存款5万元,户名是未俊香,存完钱回去时,在车上刘银花我给高息3000元,给赵进芝高息5400元。2006年3月23日,和刘银花一起到鹤壁市开发区转盘处,在一面包车上,换了转存的存单,收到刘银花给的高息8400元。三张存单,一张户名未俊香5万元,赵进芝的2张存单,户名贾英哲4万元,户名贾运生5万元。刘银花在鹤壁老区朝霞街住,2006年l0月因病去世。2006年11月3日,赵进芝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3日我以丈夫贾运生、儿子贾英哲名义存款2笔,一笔5万元,一笔4万元,是和孙凤英来存的。2006年3月22日晚上,存款到期了,我在孙凤英家门口把2张存单交给了孙凤英,让孙凤英明天帮我取钱。2006年3月23日,孙凤英给我说,钱没取出来,我给你换了存单,还给了我1620元利息。案发后,孙凤英又告诉我说转存时,银花的丈夫来换的转存手续,后来孙凤英又说转存的存单是杨长希送到银花门市上的,现在又说杨长希把转存的存单送到鹤壁开发区了。2006年8月12日,杨长希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和段兰生、邵法文在鹤壁共揽储三次,2005年3月9日、2005年4月3日、2005年6月14日各一次。2006年9月30日,杨长希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第一次揽储使用的是储蓄所真公章和自己的手章以及邵法文刻的“邵法文”、“李艳”手章。以后给储户开的存单上加盖的大部分是假公章和自己的手章。我就一枚手章,未加盖过其他自己的手章。2006年10月13日,杨军英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鹤壁储户到储蓄所存钱,第一次是2005年3月8日或9日,另两次是2005年4月和2005年6月。2006年11月17日,杨长希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2005年8、9月调离新兴路储蓄所,2006年3月没有给鹤壁储户办过存款手续或转存手续,没去鹤壁揽过储。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贾英哲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2009年5月28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内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有期徒刑五年。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
本院二审认为,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因犯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杨长希犯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中,犯罪金额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安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贾英哲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综上,本案争议的存款未被刑事案件认定,贾英哲存款时,是从刘银花处得到高息,2006年3月换存单时,地点是在鹤壁市开发区大转盘处而不是在储蓄所内。且杨长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孙凤英的陈述没有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在刑事案件未将该笔存款认定为杨长希的犯罪数额情况下,贾英哲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贾英哲可以向接收其款项人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英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贾英哲承担。
贾英哲申请再审称,我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返还存款本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信用社辩称,信用社与贾英哲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贾英哲主张信用社偿还其存款4万元,提供的证据是机打的2006年3月23日存款单一份,内容为:“户名:贾英哲,金额肆万元整,存入日2006年3月23日,存期1年,利率2.2500,到期日2007年3月23日。”该存款单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假存单。
贾英哲的存款代理人孙凤英陈述的存款时间与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供述的存款时间不一致,2007年1月9日内黄县公安局对孙凤英进行了询问,孙凤英陈述称:“2005年3月24日我和刘银花、我邻居赵进芝一起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内黄县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存款,……那个男的给我打印了存单,户名是未俊香。”2006年8月12日内黄县公安局对杨长希进行了讯问,杨长希供述称:“我仔细想了一下,我和段兰生、邵法文从鹤壁共揽储三次,2005年3月9日一次,2005年4月3日一次,2005年6月14日一次。”本院依职权查阅、调取了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2005年3月定期存单及现金出纳账,未显示有贾英哲存款。
贾英哲的存款代理人孙凤英陈述的转存时间与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供述的转存时间不一致。孙凤英在内黄县公安局2007年1月9对其询问时陈述称:“2006年3月23日下午1点我又给刘银花打电话……,我们就一起到鹤壁市开发区(新区)转盘旁边……,在面包车上,杨长希交给刘银花,刘银花顺手把三张存单递给我,(我自己一张,户名未俊香,5万元;赵进芝的二张存单,户名贾英哲,40000元;户名贾运生,50000元。)”2006年11月17日内黄县公安局对杨长希进行了讯问,杨长希供述称:2005年8、9月调离新兴路储蓄所,2006年3月没有给鹤壁储户办过存款手续或转存手续,没去鹤壁揽过储。
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的规定,贾英哲与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是否应给付贾英哲存款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贾英哲主张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信用社应偿还其存款4万元,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3月23日存款单一份,该存款单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为假存单。为了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查阅、调取了相关证据,所调取的证据未显示有贾英哲存款。而在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犯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中,犯罪金额也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且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长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贾英哲的存款代理人孙凤英的陈述没有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信用社与贾英哲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故贾英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贾英哲可向接收其款项的人主张权利。贾英哲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西建
审 判 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