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美兰。 委托代理人:杨燕荣,系贾美兰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飞,男,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太康。 委托代理人:陈广建,男,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贾美兰因与被申请人超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美兰及委托代理人杨燕荣、蒋飞,被申请人超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太康、陈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6日,一审原告贾美兰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我被招聘到超越公司工作,岗位中介员。2008年9月10日早8时左右,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势太重,我现在还在治疗中。2009年11月19日认定为工伤。超越公司不管不问,至今未进行任何工伤赔偿。请求:超越公司赔偿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工伤前期治疗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38077元;超越公司缴纳自2008年9月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金;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 超越公司辩称,贾美兰诉请的费用应参照《河南省职工工伤暂行管理办法》、河南省转诊转院制度及本公司工伤制度执行。转诊转院须经用人单位同意或先转院后补办手续,住院期间费用应否报销参照河南省有关条例;贾美兰转诊转院没有与公司商议,应不予支持。贾美兰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判决执行,不应再支持;双方已于2010年6月份解除合同,同意给付一年的工资和缴纳解除合同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超越公司对贾美兰认定工伤无异议,认可贾美兰试用期650元/月,试用期过后830元/月。贾美兰与安阳电视台、秦付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847号判决,认定贾美兰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贾美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35.36元、护理费15947元、交通费4469元、住宿费679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安阳电视台赔偿贾美兰医疗费2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0元。2010年6月21日贾美兰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认为超越公司未给贾美兰参加工伤保险,贾美兰要求给付受伤后初次就诊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依据安阳市目前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贾美兰的上述社会保险费不能往前补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贾美兰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前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贾美兰请求其他赔偿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依据。出于对生命、健康、身体权的尊重及维护劳动者权利,双方未对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847号判决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请求医疗费3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60元(830元/月×12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养老保险,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美兰医疗费3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60元(830元/月×12个月),共计50156.94元;二、限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贾美兰补缴2008年8月14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贾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贾美兰、超越公司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8年9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安阳电视台的司机秦付长驾驶豫E28356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北路口腔医院由北进入文峰北路时,与贾美兰自西向东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贾美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0年4月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认定贾美兰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贾美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35.36元、护理费l5947元、交通费4469元、住宿费6790元、残疾用具费43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安阳电视台赔偿贾美兰医疗费230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在外地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0元。经贾美兰母亲杨燕荣申请,2009年11月19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贾美兰在2008年9月10日早上8时左右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确定为工伤。双方对工伤认定书确定贾美兰为工伤均无异议,认可贾美兰工资试用期为650元/月,试用期过后830元/月。2010年6月21日贾美兰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申请:1、裁决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超越公司)赔偿因工伤损害致申请人(贾美兰)受伤后前期治疗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残疾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合计130769元;2、裁决被申请人(超越公司)为申请人(贾美兰)缴纳自2008年9月起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金。仲裁委认为因超越公司未给贾美兰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安阳市目前的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贾美兰的上述社会保险费不能往前补缴。诉讼中超越公司向贾美兰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工资7800元,2008年9月至6月、2009年7月至9月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3498.60元,贾美兰不予领取。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本案中贾美兰的工伤系第三人造成的,所要求超越公司赔偿其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工伤前期治疗所支付的各项费用138077元,系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贾美兰再次要求按照工伤赔偿上述费用,无明确法律规定。贾美兰的停工留薪期已超12个月,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亦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综上贾美兰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超越公司同意给付贾美兰停工留薪期间一年的工资7800元,予以许可。贾美兰要求超越公司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费用,超越公司同意为贾美兰缴纳解除合同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贾美兰主张的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因超越公司未为贾美兰参加社会保险,依据安阳市目前的相关规定,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能往前补缴。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美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800元;二、限被告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贾美兰补缴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贾美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贾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38077元合法有据,应得到支持;2、其主张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均应得到支持,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补交,超越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一审重审判决,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超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重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贾美兰的工伤系第三人造成,贾美兰要求超越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38077元,系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贾美兰再次要求按照工伤赔偿上述费用,无明确法律规定。贾美兰要求超越公司为其缴纳自200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费用,超越公司同意为其缴纳解除合同之前的工伤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美兰主张的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安阳市目前的相关规定,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费不能往前补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美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美兰负担。 贾美兰申请再审称,虽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侵权第三人赔偿了我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是禁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且超越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10年6月明显错误。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超越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9日贾美兰认定工伤,未评定伤残等级。2010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超越公司支付贾美兰受伤后初次就诊的费用1170元(贾美兰凭原始票据报销)。2、超越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美兰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650元/月×12个月)。3、超越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贾美兰补缴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驳回贾美兰的其他申诉请求。贾美兰试用期工资650元/月,试用期过后830元/月。安阳市在岗职工2007年月平均工资1544.58元。贾美兰的停工留薪期已超12个月,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亦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贾美兰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贾美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缴纳自2008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贾美兰只认定为工伤,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未评定伤残等级,故贾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贾美兰起诉的是2008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至2010年6月21日(贾美兰申请仲裁时间)期间医疗费,共计33949.94元,这33949.94元医疗费中2009年10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为33046.94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本案不能重复判决,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医疗费为903元(33949.94元-33046.94元=903元),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未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超越公司应赔偿贾美兰医疗费90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超越公司应赔偿贾美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以贾美兰主张的数额630元为准,且超越公司也同意按630元给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超越公司应支付贾美兰停工留薪期工资。贾美兰的停工留薪期已超12个月,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亦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应按12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贾美兰试用期工资650元/月,试用期过后830元/月,且经查证,安阳市在岗职工2007年月平均工资1544.58元,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贾美兰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因此,贾美兰的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926元(安阳市在岗职工2007年月平均工资1544.58元×0.6=926元)计算,超越公司应支付贾美兰停工留薪期工资11112元(926元×12个月=1111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限超越公司为贾美兰补缴200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且超越公司也同意给付。贾美兰主张的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安阳市目前的相关规定不能往前补缴,一、二审未支持,再审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美兰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部分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96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限被告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贾美兰补缴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原告贾美兰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9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美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112元”; 四、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美兰医疗费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安阳市超越置业中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侯虎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