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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殿允诉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王彦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朝阳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殿允。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新周(又名靳心周)。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百刚。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英。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彦山。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殿允及原审被告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王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申请人杨殿允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原审被告靳新周、邵百刚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原审被告张国英、王彦山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5日,一审原告杨殿允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称,
2007年下半年,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王彦山合伙筹备开发滑县道口镇滨河花园商住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滨河花园项目),借用林燊公司的资质与名义,并以林燊公司的名义先后办理了相关证件与批准手续后,开始施工运作。2007年6月20日,被告因开发经营困难,经张国英的介绍,借用我50万元现金,约定月息5分,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据。后经催要,被告未付本息。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息5分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林燊公司辩称,滨河花园项目是我公司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委聘靳新周负责全面工作,邵百刚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张国英负责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公司对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实施绩效工资报酬。公司规定,在滨河花园项目中,三受托人可以对外融资,但必须书面告知公司并经书面盖章确认,且利息不得高于月息壹分五厘,超出公司不认可、不承担。公司经查帐、调查未发现且不知所谓杨殿允的借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承担责任。公司发现张国英有侵吞公司资产行为,且未经滨河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知道,擅自非法挪用私吞数百万元巨款,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据此已解除了张国英的职务,公司对其非法违规行为将不予承担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经研究已对靳新周解聘,改委聘邵百刚负全责,靳新周不能代表公司履职,也与公司结清了所有手续。我公司要求面见原告本人,由本人当庭陈述巨款来源,转帐经过,以确认款项是否真实。我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此笔款项是虚假的,或可能是出于诈骗。因此,要求驳回原告杨殿允诉请,并建议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追查,并追究刑事责任。
靳新周辩称,我受林燊公司委聘负责滨河花园项目全面工作,公司同时委聘邵百刚、张国英负责滨河花园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及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报酬实行绩效工资。我受委聘期间,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杨殿允的借款,因为公司规定对外借款需报经项目部负责人并经总公司书面确认盖章且利息不超过壹分五厘,否则无效。我已于2009年6月被总公司解聘并即时办理了交结手续,我已与林燊公司和滨河花园项目结束了一切法律关系。公司因发现张国英侵吞公款而解聘,公司对张国英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谓杨殿允款项纯属伪造,原告杨殿允应到庭说明借款来源、借款过程、转款过程,因该款明显虚假。综上,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邵百刚辩称,我受林燊公司委聘,负责滨河花园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靳新周负责全面工作,张国英负责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公司因发现张国英侵吞公款而解聘,公司于2009年6月也终止了靳新周工作,靳新周已即时与公司结清了手续,公司同时委聘我为滨河花园项目负责人。按公司规定,外借款利息不超过月息壹分五厘,否则无效,项目部和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及项目部根本未曾借过杨殿允款,也不知道杨殿允这个人,更未听说过杨殿允借款。因此,杨殿允起诉完全虚假,公司要求杨殿允必须出庭,当面说明此款合法来源、转借方式、转借过程、借款人、借款怎么形成的,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并转司法机关追究杨殿允的刑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张国英、王彦山辩称,借杨殿允款无异议,情况属实。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滑县道口镇东关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开发滨河花园项目,林燊公司中标,林燊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委聘靳新周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邵百刚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张国英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东关村委会要求其三天内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如逾期不交则中标作废。林燊公司负责该项目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的张国英向杨殿允借款50万元,借款时,是张国英与邵百刚一起到安阳借取的,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将该款交给了东关村委会,东关村委会已下帐。2007年9月16日,林燊公司聘用胡翠民为滨河花园项目的会计,会计胡翠民上任后,张国英让会计胡翠民为杨殿允开具了借款收据,收据时间为原借款时间,即2007年6月20日。胡翠民称,开收据时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三人均在场。另查明,2009年元月,胡翠民辞去会计职务,将帐交给了会计张瑞敏,并写有《交接说明》。胡翠民、张瑞敏、邵百刚、王彦山均在《交接说明》上签了字。2009年6月17日,靳新周被林燊公司解聘,林燊公司同时委聘邵百刚为滨河花园项目负责人。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燊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均认可滨河花园项目是其中标承揽,并委聘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负责该项目的工作。靳新周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邵百刚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张国英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且靳新周、邵百刚认可与林燊公司为聘用关系。张国英在聘用期间借的款,并有其会计胡翠民打的收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国英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林燊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张国英、王彦山称是借用林燊公司资质,是与靳新周、邵百刚四人合伙承揽的项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林燊公司、靳新周、邵百刚对杨殿允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造,林燊公司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胡翠民出庭作证时,认可收据是其所写,且邵百刚认可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的会计,并认可《交接说明》上是其本人签的字。张国英、王彦山也认可胡翠民是聘用的会计,可以认定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聘用的会计。胡翠民给杨殿允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庭在对邵百刚进行调查时,邵百刚认可是其与张国英一起到安阳拿的钱,共计240多万元,但称是张国英自己的钱,不是杨殿允的钱,可能是张国英从银行取的,回来后存到了东关村委会的帐户上,但对其陈述的是张国英自己的钱,不是杨殿允的钱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据此,对杨殿允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关于林燊公司、靳新周、邵百刚所称张国英侵占公司财产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如果证据确凿可由有关机关立案处理。关于利息,林燊公司、靳新周、邵百刚以公司规定不超过月息壹分五厘为由不予认可,对公司的该项规定张国英和王彦山不予认可,属内部管理问题。杨殿允诉请的借款,虽然收据上注明了月息5分,但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判决: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殿允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林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林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殿允主张债权的收据无加盖公章,出据人胡翠民不是公司的会计,此债权不属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殿允的诉讼请求。
杨殿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靳新周、邵百刚对本案借款不认可。
张国英、王彦山认为本案借款属实,应偿还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林燊公司认可滨河花园项目是其中标承揽,并委聘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负责该项目的工作。靳新周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邵百刚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张国英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有林燊公司提供的《委派聘用协议书》。张国英在聘用期间借杨殿允的款,有其会计胡翠民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国英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林燊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杨殿允提供的收据,林燊公司、靳新周、邵百刚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造,林燊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对其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胡翠民是不是林燊公司滨河花园项目的会计,在胡翠民与另一会计张瑞敏的《交接说明》上有胡翠民、张瑞敏、邵百刚、王彦山的签字,张国英、王彦山、邵百刚也认可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的会计,可以认定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聘用的会计。胡翠民给杨殿允出具收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杨殿允提供的收据虽未加盖公章,但会计胡翠民认可是其出具,并称当时项目部还没有公章;法庭在对邵百刚进行调查时,邵百刚也认可是其与张国英一起到安阳拿的钱,回来后存到了东关村委会的帐户上,交了滨河花园项目的保证金,因此,可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对邵百刚陈述的可能是张国英从银行取的钱,是张国英自己的钱,不是杨殿允的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对杨殿允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林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对林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时,其提到公司与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属承包关系,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林燊公司负担。
林燊公司申请再审称,1、杨殿允提供的收据无公司印章或财务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殿允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以杨殿允提供的收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我公司承担借款本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3、二审未对杨殿允提供的收据进行鉴定明显违法,应予鉴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殿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杨殿允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林燊公司会计胡翠民为杨殿允开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老殿人民币50万元,系付滨河花园,月息0.05。”该收据出纳一栏有胡翠民签字。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林燊公司认可滨河花园项目是其中标承揽,林燊公司提供的《委派聘用协议书》及《关于滑县滨河花园项目人事任命的决定》证明林燊公司委聘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为滨河花园项目负责人,靳新周负责项目的全面工作,邵百刚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张国英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及对外协调工作。为了交纳300万元的保证金,张国英在聘用期间借杨殿允的款,有其会计胡翠民出具的收据为证,张国英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林燊公司对杨殿允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胡翠民与另一会计张瑞敏的《交接说明》上有胡翠民、张瑞敏、邵百刚、王彦山的签字,张国英、王彦山、邵百刚也认可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的会计,可以认定胡翠民是滨河花园项目聘用的会计,胡翠民给杨殿允出具收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杨殿允提供的收据虽未加盖林燊公司的公章,但会计胡翠民认可是其出具,并称当时项目部还没有公章;在对邵百刚调查时,邵百刚也认可是其与张国英一起到安阳拿的钱,回来后存到了东关村委会的帐户上,交了滨河花园项目的保证金,因此,可以确认借款的真实性。对邵百刚陈述的可能是张国英从银行取的钱,是张国英自己的钱,不是杨殿允的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林燊公司、靳新周、邵百刚对杨殿允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伪造的,林燊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因此,一、二审对其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再审对其鉴定的要求也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一、二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正确,应予维持。经再审查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也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林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和称其公司与靳新周、邵百刚、张国英属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林燊公司对杨殿允的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西建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