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军。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喜善。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关堤(新长立交桥东100米路北)。 负责人:任卫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徐永军、魏喜善因与被申请人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永军、魏喜善及委托代理人许长青,被申请人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1日,一审原告徐永军、魏喜善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9日下午6时许,我们在安阳服务区设置的“绿色通道”检验点申领《绿色通行证》时,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以我们逃交通行费为由,强行扣押了我们满载新鲜蔬菜的车辆达8小时之久,并违法收取了通行费1110元,致使我们以34198元购进的新鲜蔬菜在销售高峰期无法进入市场销售,造成霉烂。尽管我们及时降价处理,还是造成了34490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限期返还违法收取的通行费1110元;并赔偿因过错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34490元。 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辩称,徐永军、魏喜善违反规定逃交通行费,我公司依据相关收费规定,对徐永军、魏喜善加收五倍通行费合理合法,徐永军、魏喜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9日下午6时许,徐永军驾驶豫E36285号车辆在安阳服务区设置的“绿色通道”检验点申领《绿色通行证》时,经检验发现车上装载的鲜活农产品中夹带有20箱熟花生和1箱鲜花,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以故意假冒“绿色通道”逃交通行费为由,根据有关规定,对徐永军、魏喜善处以加收5倍通行费,共收取通行费1110元。徐永军驾驶的豫E36285号车辆挂靠在安阳县白壁裴国只汽车修理厂,魏喜善对该车辆拥有实际所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徐永军、魏喜善举证货物损失34490元,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不予认可。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举证《告知通知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徐永军、魏喜善同意接受处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公路发(2009)784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整车装载,是指享受“绿色通道”政策的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应占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的80%以上,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未达到上述装载标准,或与其他货物混装的运输车辆,不享受“绿色通道”政策。而本案中徐永军、魏喜善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虽达到80%以上,但不符合“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这一条件,故按规定不应享受“绿色通道”免费政策。徐永军、魏喜善明知不能免费而故意到“绿色通道”处接受检验,扰乱“绿色通道”正常工作秩序,且意图免费,徐永军、魏喜善的行为应视为逃交通行费的行为,故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加收五倍费款,并无不当,徐永军、魏喜善要求返还加收五倍费款,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徐永军、魏喜善诉称的损失,应由徐永军、魏喜善自行负担。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永军、魏喜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徐永军、魏喜善负担。 徐永军、魏喜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是否属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主要看装载的鲜活农产品是否达到80%以上,而非指80%以外不能装载鲜活农产品。我们的车辆装载有80%以上鲜活农产品,应享受“绿色通道“政策。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赔偿我们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我们加收的五倍费款1110元,赔偿损失34490元。 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辩称,徐永军、魏喜善逃费是事实,不能享受优惠政策,其所称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享受“绿色通道”政策的车辆,须装载鲜活农产品应占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的80%以上,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本案中,徐永军、魏喜善的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虽达到80%以上,但不符合“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这一条件,一审判决徐永军、魏喜善不享受“绿色通道”免费政策并无不当。徐永军、魏喜善要求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返还加收五倍费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徐永军、魏喜善负担。 徐永军、魏喜善申请再审称,1、《河南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办法(暂行)》第四条规定:“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的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范围,主要是指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达到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达80%以上的算整车)并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且证照齐全的营运车辆。”我们的车辆装载有80%以上鲜活农产品,应享受“绿色通道”政策。2、《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加收费款。我们不存在拒交、逃交通行费,高速公司加收5倍费款没有依据,5倍费款925元属不当得利,应退还我们。3、高速公司扣押我们车辆长达8个小时,应赔偿损失3449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退还我们加收的五倍费款1110元,赔偿损失34490元。 高速公司、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9日,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对对徐永军进行了询问,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询问徐永军:“你到绿色通道检验出于什么目的?”徐永军答:“想免费”。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询问徐永军:“你愿意接受5倍加1的处罚吗?”徐永军答:“愿意”。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交公路发(2009)78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绿色通道”政策的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应占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的80%以上,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本案中,徐永军、魏喜善的车辆装载鲜活农产品虽达到80%以上,但混装了20箱熟花生和1箱鲜花,不符合“且没有与非鲜活农产品混装等行为”这一条件。且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询问徐永军时,徐永军认可想免费,因此,可认定徐永军、魏喜善想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高速公司安新分公司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拒交、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并可以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收费款。拒不补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的通告》第六条:“对违反公路通行费收费管理规定,不缴纳公路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收费单位加收其应缴公路通行费5倍的费款。”的规定,对徐永军、魏喜善加收其应缴公路通行费5倍的费款理由、证据充分,且徐永军明确答复愿意接受5倍加1的处罚。徐永军、魏喜善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其有过错,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且徐永军、魏喜善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故徐永军、魏喜善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徐永军、魏喜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