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8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被告)田俭宾,又名田希顺,男,1961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运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焕书,女,1954年10月28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丹丹,女,1985年10月29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思彤,女,2006年8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丹丹,系原告李思彤母亲。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因申请人(原审被告)田俭宾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人田俭宾,被申请人李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焕书、王丹丹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运生、张焕书系李良勇父母,原告王丹丹系李良勇之妻,原告李恩彤系李良勇之女,李良勇生于1983年9月7目。2010年1月24日,李良勇与本村村民李国英、郭麦连母子,安阳县永和乡田营村村民田俭宾共四人分为五股(其中李国英、郭麦连母子有三马车一辆占一股)合伙刨树,收树。他们在安阳市殷都区三家庄,装车时,李良勇被车上落下的树木砸中身体导致当场死亡。原告提供证人郭麦连当庭证言,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李国顺、郭麦连母子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李良勇与李国英、郭麦连、田俭宾四人合伙刨树,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他合伙人证人证言及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良勇在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俭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生、张焕书、王丹丹、李思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详见清单)共计154318元的1/5即3086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600元。 一审被告田俭宾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安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存在明显错误,故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田俭宾与李国英、郭麦连、李良勇四人合伙刨树,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其他合伙人证人证言及安阳县永和乡后油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良勇在合伙事务中死亡。田俭宾与李国英、郭麦连、李良勇四人合伙进行刨树是一项具有风险的作业,参与人都有注意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合伙刨树的参与人没有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发生了合伙人李良勇死亡的结果,合伙刨树的参与人(包括田俭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田俭宾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