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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朱玉刚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刚,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闽,该公司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玉刚,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玉刚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称市公交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玉刚,被申请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闽、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玉刚1996年7月到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2009年7月合同到期后,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多次催促朱玉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拒绝,但继续在该单位工作,朱玉刚月工资800元,市公交总公司一直发放朱玉刚工资至2011年元月份。2010年12月7日,市公交总公司停止了朱玉刚的工作。2011年1月18日,以安公交(2011)4号文件通知朱玉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24日,朱玉刚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安公交(2011)4号文件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802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0元;5、判令被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6、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节假日、休息日上班费;7、支付原告案件终结前的工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朱玉刚自1996年7月至2009年7月一直在市公交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朱玉刚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在市公交总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市公交总公司未及时与朱玉刚解除劳动关系,到2011年1月才下发安公交(2011)4号文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市公交总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玉刚在市公交总公司工作14年零5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共计14.5个月,朱玉刚月工资800元计款11600元,予以支持。市公交总公司下发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朱玉刚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7月合同到期后,市公交总公司多次催促朱玉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被拒绝,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市公交总公司下发安公交(2011)4号文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非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于朱玉刚,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朱玉刚要求市公交总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朱玉刚要求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劳动报酬、工资损失、拖欠工资款的请求,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市公交总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朱玉刚要求市公交总公司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使其享受失业待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朱玉刚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二、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朱玉刚的劳动关系移交失业中心;三、驳回朱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朱玉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答辩称:朱玉刚要求经济补偿金232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朱玉刚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朱玉刚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在市公交总公司工作,双方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市公交总公司未及时与朱玉刚解除劳动关系,到2011年1月才下发安公交(2011)4号文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市公交总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玉刚在市公交总公司处工作14年零5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原审法院按照朱玉刚月工资800元、14.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11600元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玉刚上诉请求支付11个月工资8800元及因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232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朱玉刚上诉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朱玉刚因被拖欠工资、克扣部分工资到劳动局投诉市公交总公司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朱玉刚认为请求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劳动报酬、工资损失、拖欠工资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市公交总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玉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009年7月合同到期后,其要求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签订三至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交总公司不同意,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下发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中称:朱玉刚工作态度消极,不能完成生产任务,表现欠佳,特别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无事实根据。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因被拖欠工资、克扣部分工资到劳动局进行投诉;2、申请人是占地工,公司占用申请人村里的土地建设停车场,为了安排失去土地的农民招的工,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用工而且超过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应视为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朱玉刚要求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上班的劳动报酬、工资损失、拖欠工资款的请求,不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都在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处,应该由安阳市公交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认为朱玉刚在单位的表现一贯较差,不能完成生产任务。请求再审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朱玉刚的申诉。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朱玉刚是安阳市殷都区王峪口村村民,1991年7月,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将朱玉刚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续签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7月合同到期后,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决定与朱玉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朱玉刚不同意,要求与公司签订三至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搁置,形成纠纷。安阳市公交总公司没有及时处理该纠纷,也没有停止朱玉刚的工作,朱玉刚继续在该公司上班。2010年12月7日,安阳市公交总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停止朱玉刚的工作。2011年1月18日,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作出安公交(2011)4号文件,以朱玉刚工作态度消极、表现欠佳、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解除与朱玉刚的劳动关系。朱玉刚不服,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3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朱玉刚经济补偿金11600元,将朱玉刚的劳动关系移交失业中心;2、驳回朱玉刚其他请求事项。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单方解除与朱玉刚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该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朱玉刚存在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证据,朱玉刚工作态度消极,表现欠佳,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安阳市公交总公司作出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决定解除与朱玉刚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安阳市公交总公司在与朱玉刚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停止朱玉刚的工作,继续用工超过了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玉刚认为安阳市公交总公司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确认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公交(2011)4号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驳回朱玉刚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玉刚要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8800元、拖欠工资款80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200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关于解除朱玉刚劳动关系的决定》;
三、驳回朱玉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玉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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