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晓亮与王有法民事赔偿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亮,男,1990年1O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香荣,系王晓亮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亮,男,1990年1O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香荣,系王晓亮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法,男,汉族,l965年9月25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晓亮与被申请人王有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晓亮委托代理人王香荣、张利,被申请人王有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有法系被告王晓亮的舅舅。2006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与同事任经理和其姥姥赵改娥一起去新宅基挂石棉瓦,途经原告王有法庄稼地时,原告王有法认为被告毁坏了自己的庄稼,双方发生争吵。打斗中,原、被告摔至身后的土岸下,双方均致不同程度受伤。2006年8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出具安县公鉴通字(2006)16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有法系左锁骨骨折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即经切复钢针内固定术,产生相关费用。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08年1O月30日至2008年11月l3日原告在安阳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去除术,花费1509.47元。原告的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未采取克制态度冷静处理,引起互殴。打斗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加害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两张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依法不予采纳,其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及另外一张门诊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赞、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客观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一、被告王晓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3452.87元;二、驳回原告王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有法负担950元,被告王晓亮负担l450元。
原审被告王晓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身体伤害,双方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法律上已经彻底解决,2009年7月8日王有法又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王有法答辩称:(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本案起诉的是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曾给王晓亮通过邮寄法律文书,王晓亮拒不接受,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晓亮和王有法在处理家庭纠纷中方法不当,互相打斗,在打斗中王有法负伤,王晓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的是王有法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本次王有法起诉的是2008年在矿务局医院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6月22日王有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王有法本次起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给王晓亮的姥姥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后再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晓亮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诉称:本案的纠纷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现王有法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没有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而是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王有法的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请求已经被(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法院不该再判决我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申请人在双方打斗中也被王有法打伤,也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故申请人也有权要求王有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有法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有法辩称,(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本案起诉的是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曾给王晓亮通过邮寄和上门送达的方式给王晓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王晓亮拒不接受,法院才公告送达的,因此原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晓亮和被申请人王有法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打斗,双方在打斗中王有法负伤,王晓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中支持的是王有法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本案王有法起诉的是其第二次在矿务局医院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2010年6月22日王有法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王有法起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后再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王晓亮称自己在双方打斗中也被王有法打伤,也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要求王有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申请人王晓亮的该诉讼请求已寻求另案处理,故本案再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