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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渠生与孙里元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里元。 委托代理人孙晓晨,孙里元之子。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渠生。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里元。
委托代理人孙晓晨,孙里元之子。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渠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孙里元与被申请人李渠生、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李渠生于2011年3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孙里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终审判决。孙里元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请再审人孙里元委托代理人孙晓晨、邢秋平,被申请人李渠生及其委托代人陈晓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渠生是孙里元的妹夫。2007年6月29日,孙里元向李渠生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渠生现金480万元。2007年12月11日,孙里元向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载明:兹孙里元(借款人)向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退还李渠生300万元,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孙里元指定的李渠生银行账户;贷款人从应付借款人孙里元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将300万元转到李渠生的账户上。2006年12月31日,李渠生和孙里元共同建设向阳花园小区进行结算,孙里元欠李渠生款83128.46元。2010年2月2日,孙里元的妻子郭姣英向李渠生转账100万元。
另查明,孙里元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经理,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孙里元收到李渠生现金后,向李渠生出具收到条,又在向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支的工程款条上明确说明用于退还李渠生,双方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孙里元未偿还借款180万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李渠生要求孙里元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李渠生要求城建集团偿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同城建集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城建集团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里元辩称,李渠生给其款项480万元是赠与关系,孙里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孙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渠生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孙里元负担。
孙里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渠生应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负举证责任。李渠生举证“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一审混淆李渠生主张和孙里元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孙里元和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规避孙里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2月11日中断,2009年12月11日届满,李渠生2011年3月15日起诉已超时效。3、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李渠生一审仅起诉要求孙里元偿还借款,一审判决却对双方共同建设向阳花园小区的合伙纠纷主动进行审理,认定孙里元欠李渠生83128.46元,且未给孙里元答辩、举证时间,认定该事实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北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李渠生从网上下载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介作为证据,以孙里元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为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也认定:“李渠生要求城建集团偿还借款,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同城建集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城建集团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渠生诉讼请求或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李渠生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里元2007年6月9日因经营需要向李渠生借款48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2007年12月11日孙里元主动归还现金300万元,并提交了转款凭证。这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渠生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孙里元未提供任何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认为是赠与关系不符合客观逻辑。2、李渠生提交双方在向阳花园项目中的分账明细,证明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审查该证据不属越权审理,而是对本案争议标的额进行认定。郭姣英汇款100万元不是归还的借款,而是李渠生向阳花园项目应得款项。3、孙里元自认双方共同开发向阳花园项目并获利的事实,印证了郭姣英汇款为李渠生应得的分红款。孙里元对向阳花园分账数目持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审理范围。郭姣英的汇款单上汇款人是郭姣英,不是孙里元,且注明是货款,故该汇款是分红款。4、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孙里元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渠生和孙里元共同建设向阳花园小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31日李渠生和孙里元进行结算,孙里元欠李渠生款83128.4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合作开发向阳花园小区欠款事实部分超出诉请范围,但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当维持。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孙里元负担。
再审申请人孙里元申诉称:1、李渠生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未举证证明与孙里元借款合同成立,不能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2、依法可以认定李渠生与孙里元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成立,李渠生无权撤销赠与,但孙里元主动返还赠与款不违法;3、孙里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渠生2010年2月2日收到孙里元妻子郭姣英给付100万元是孙里元退还款;4、假定李渠生与孙里元2007年6月29日订立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孙里元2007年12月11日偿还李渠生300万元,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1日起算,李渠生否定收到孙里元妻子郭姣英2010年2月2日给付100万元是偿还借款。2011年3月15日,李渠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依法应判决驳回李渠生诉讼请求;5、若认定李渠生2010年2月2日收到孙里元妻子郭姣英给付100万元是合伙款,非返还赠与款,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6、二审程序违法。二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单数,二审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四个审判员。分别是李自强、邢永亮、彭立辉、闫海瑛,书记员常海凤。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李渠生答辩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孙里元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孙里元向李渠生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渠生现金480万元。2007年12月11日,孙里元向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条,载明:兹孙里元(借款人)向武安市鑫盛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人)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用于退还李渠生3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1、孙里元于2007年6月29日收到李渠生480万元,于2007年12月11日退还李渠生300万元,余款180万及利息应当归还。李渠生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孙里元认为双方系赠与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合作开发某小区,孙里元欠李渠生83128.46元,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再审不予认定;3、孙里元为李渠生出具的收到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李渠生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4、孙里元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已依法定程序另行裁定处理;5、本院二审审判人员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孙里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