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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矿务局与孟奎法劳动争议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李华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
法定代表人李华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奎法。
法定监护人彭秀花,女,系孟奎法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积善村北。
法定代表人元乐林,该矿留守处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鑫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与被申请人孟奎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申请人孟奎法的法定代理人彭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申请人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法定代表人元乐林,被申请人安阳鑫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奎法1976年4月在被告积善煤矿参加工作,系井下采煤工。1984年3月22日在407工作面从滑煤槽滑下致伤。1992年12月8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系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2月13日被告积善煤矿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退休前1992年9月17日经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对原告病伤情况的诊断结果:伤残类别确定为三级。之后,原告之妻彭秀花为原告的伤残待遇问题不断信访上访。2009年原告孟奎法认为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核定发放的退休待遇有误,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原告又于2010年1月8日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告知单,告知原告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2010年3月2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以原告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安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1984年3月(原告受伤)至1992年12月(办理退休)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8.38元。之后的1993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8.38元,1994年为525元,1995年为632元,1996年为630元,1997年为645元,1998年为657元,1999年为671元,2000年为884元,2001年为918元,2002年为987元,2003年为1125元,2004年为1235元,2005年为1375元,2006年为1553元,2007年为1835元,2008年为2051元,2009年为2351元,2010年为2351元。被告积善煤矿未提供原告历年来的工资表。1996年积善煤矿停产,2008年该矿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现该矿处于倒闭状态。安阳矿务局是积善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奎法在被告积善煤矿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积善煤矿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按工伤待遇对原告的伤残予以赔偿。因积善煤矿现已倒闭,其赔偿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安阳矿务局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权利已超法定时效,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原告之妻彭秀花在不了解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不断上访信访,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直至2010年1月8日才被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安家费,被告积善煤矿称原告已用拉煤的形式予以顶款,原告不认可,被告积善煤矿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抚恤费和伤残抚恤金,系不同阶段同一项目的不同名称,依法应分段计算,但不属重复计算。综上,原告请求的残疾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安家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费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从1984年至1992年12月退职前,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工资照发。第二阶段,从1992年12月至1996年10月,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项的规定,按孟奎法工资的75%支付因公伤残抚恤金;第三阶段,从1996年10月至死亡,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孟奎法工资的80%支付伤残抚恤金。关于安家费的问题。孟奎法安家费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7月,发放安家费时,《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生效,故应适用《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安家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孟奎法退休费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2月,退休前孟奎法与积善煤矿的劳动合同仍存在,发放退休费时,《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生效,故应适用《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矿务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因公伤残抚恤金的问题。矿务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孟奎法因公伤残抚恤金,故矿务局应支付该伤残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奎法残疾抚恤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家费等共计2467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安阳矿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孟奎法的公伤残抚恤金不能与工资(或退休费)同时享受,只能享受一项。孟奎法的受伤及退休时间均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家费已经支付不应再支付。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纪要,离退休人员统一移交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本案的责任应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孟奎法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4年,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奎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孟奎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退休人员只负代管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孟奎法在积善煤矿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积善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相关工伤待遇对孟奎法予以赔偿。因积善煤矿是安阳矿务局的下属单位,且积善煤矿也是以安阳矿务局的名义整体进行改制的,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阳矿务局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期间,孟奎法之妻彭秀花在不了解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不断上访信访,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直至2010年1月8日才被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故孟奎法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关于安家费的问题。孟奎法安家费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7月,发放安家费时,《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生效,故应适用《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安家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孟奎法退休费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2月,退休前孟奎法与积善煤矿的劳动合同仍存在,发放退休费时,《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生效,故应适用《安阳市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矿务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因公伤残抚恤金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上诉人公伤残抚恤金,故上诉人应支付该伤残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安阳矿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孟奎法的伤残抚恤金不能与工资(或退休费)同时享受,只能享受一项。在当时,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给其发放个人工资80%的残废抚恤金,而是按照100%的工资标准给孟奎法发放工资,这样做是为了照顾受到的工伤伤害的职工,虽然工资和残废抚恤金等名称有不同,但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孟奎法的工伤待遇。孟奎法的受伤及退休时均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不应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家费已经支付不应再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为照顾性质的判决申请人支付给孟奎法经济补偿能够理解,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纪要,离退休人员统一移交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本案的责任应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孟奎法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4年,其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孟奎法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孟奎法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同意申请再审人的申诉意见和请求。
原审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孟奎法1976年4月在积善煤矿参加工作,系井下采煤工,工资由原单位全额发放。1984年3月22日,孟奎法在该矿407工作面从滑煤槽滑下致伤。1992年12月8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奎法系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12月13日积善煤矿为孟奎法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月27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奎法为部分护理依赖。1992年9月17日,安阳矿务局总医院对孟奎法诊断结果:伤残类别确定为三级。2009年,孟奎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孟奎法的养老保险待遇核算。2010年1月8日,孟奎法的法定代理人彭秀花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告知单,告知其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2010年3月2日,孟奎法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2月8日,孟奎法以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发给其残疾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安家费等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10月01日实施的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工人因公受伤在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确定为残废时按月付给因公残废抚恤费或因公残废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残废抚恤费”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伤残抚恤金”,几种称呼是工伤残废待遇在不同时期的同一待遇。本案中,孟奎法在积善煤矿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孟奎法发生工伤后待遇问题,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给其发放个人工资80%的残废抚恤金,而是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这种发放形式是孟奎法所在原单位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统一做法,并不违法。申请再审人安阳矿务局再审称,按照100%的工资标准给孟奎法发放工资,是为了照顾受到的工伤伤害的职工,虽然工资和残废抚恤金等名称有不同,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孟奎法的工伤待遇的再审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孟奎法发生工伤以后,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诸多不便和生活困难,孟奎法是申请再审人安阳矿务局原下属企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对原下属企业职工的困难生活进行帮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安阳矿务局支付给原告孟奎法各项费用246747元,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依法纠正。但鉴于被申请人孟奎法生活困难,申请再审人安阳矿务局再审期间也表示作为照顾性质判决给予孟奎法经济补偿也能够理解。故本院对一、二审判决给予孟奎法各项费用246747元不再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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