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旺(别名朱金贵),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现平(别名田文庆),男,汉族,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志军因与朱先旺、田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尚生林,朱先旺、田现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随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经检查后遵医嘱回家输液治疗,本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后原告感觉伤情加重,欲到医院复查,经与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90元,且医生给原告开具了住院证,载明“你8月25日受伤,现症状明显,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颈7椎体压缩骨折,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069.12元。经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军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39.12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2012年8月25日伤情与2012年10月3日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二被告因原告未提供2012年8月25日的MRI报告单而放弃了本次鉴定。原告于1954年12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其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故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该赔偿责任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与二被告按2:8划分责任比例,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739.12元,但其仅主张医疗费473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200元[120元/天×335天(定残日前一天)]过高,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29054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210天为宜,故其误工费应为16716元(29054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8.72元(25379元/年÷365天×2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650元(10元/天×65天)、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5493.48元,在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后,应为63493.48元。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款63493.48元的80%即50794.78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住院治疗一事与其无关,但根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10月3日的住院证显示“你8月25日受伤,现症状明显,需住院治疗”,可知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住院治疗一事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在干活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794.78元;二、被告田文庆对上述赔偿款50794.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420元,由被告朱金贵、田文庆共同负担1644元。 李志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志军受伤至定残时间为335天,误工时间应按335天计算,原审仅计算120天,计算错误,李志军每天收入为120元,原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过低;2、李志军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李志军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增加赔偿款数额36182.7元。 朱先旺、田现平答辩及上诉称,1、李志军伤残与我二人无关,李志军在我二人工地上受伤并未骨折,事隔40天又入住医院治疗骨折,不应由我二人承担责任;2、原审因果关系鉴定未做的原因系李志军不提供相关报告单,无法确认核磁片的真伪,并非我方主动放弃鉴定,原审依据李志军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李志军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款,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针对朱先旺、田现平上诉李志军答辩称,我是在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受的伤,原审鉴定时已给对方机会,对方放弃了鉴定,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志军上诉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而非一定计算至定残日前,原审依据实际情况计算210天,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军上诉要求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其打工实际收入每天120元计算,但李志军打工系临时性做工,并非固定工作,原审依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军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划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审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志军承担20%的责任,也无不当,李志军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朱先旺、田现平上诉提出李志军骨折与其在自己工地受伤无关,并提出原审放弃鉴定的责任应由李志军承担,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因李志军未提供8月25日MRI片的报告单,朱先旺、田现平以此为由不认可李志军提供的MRI片系其自己受伤的MRI片,但双方均为同村村民,相互之间较为了解,对李志军8月25日之后是否在别处受伤,朱先旺、田现平并未提供证据,且李志军提供的8月25日MRI片显示的受伤部位与10月3日李志军的MRI片受伤部位一致,也可印证李志军提供的8月25日MRI片系其自己受伤的MRI片,故朱先旺、田现平因李志军未提供报告单放弃鉴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据李志军委托所做鉴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庭审后,朱先旺、田现平提供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日的鉴定退卷补充说明,该说明与原审中提供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李志军负担705元,由朱先旺、田现平负担1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