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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珍与燕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全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全红,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珍因与被上诉人燕全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燕全红与妻子二人开办一鸡场,该鸡场未经工商登记,无公章、会计、保管等人员,没有相关管理制度、奖惩措施,对外经营均以个人名义经营。被告雇佣工人系按日发工资,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2012年7月25日,原告张凤珍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开办鸡场打工,约定每天40元工资,主要工作为磨鸡饲料。2012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左足被机器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七一三五二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足趾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一足趾末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二足趾皮肤撕裂伤,共支出医药费2946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2)第0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凤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1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凤珍左足第一趾远节缺如,构成九级伤残;张凤珍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支付鉴定费1490元。被告燕全红先前赔偿原告张凤珍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鸡场受伤,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并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安县劳人仲不字(2012)第0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张凤珍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经查,被告养鸡场属个人经营,没有营业执照。该鸡场在用工人数及用工时间上并不固定,工资约定也是按日计工,有工作就干,无工作就不干。原告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经本院向原告张凤珍释明是否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张凤珍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凤珍负担。
张凤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经营的禽种场,是已取得国家种畜禽经营许可证,应当领取营业执照而没有领取的私营企业,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非法用工关系;2、原审程序违法,依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本案经中级法院指定审理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仍由指定审理前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燕全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取得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就应当领取营业执照,是对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的片面理解,个人从事种畜禽养殖的也应办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燕全红系个人经营,而非法人单位,不属非法用工;2、原审法院在指定审理后由原合议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并未规定指定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虽在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又经本院指定审理后,在原审法院由原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并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程序问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为燕全红开办的养鸡场未取得营业执照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用工。但经审查燕全红开办的养鸡场以出售鸡蛋为主,虽然办理了种禽经营许可证,但并未从事种禽养殖和出售,故燕全红开办的养鸡场不属畜牧法调整的范围,燕全红雇佣上诉人做工,双方形成的系雇佣关系,燕全红不存在非法用工行为,上诉人主张燕全红非法用工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