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洹瀛宾馆三楼300、313房间。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宋艳慧,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清海,男,汉族。 上诉人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平、原审被告王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安阳荣源公司系安阳市永泰苑小区工程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荣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清海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刘安平)承建甲方(被告荣源公司)3#楼工程因故中途退场。甲乙双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对退场善后处理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三、议定价款的确认。甲乙双方经协商,前期所完工作量和临建及其工地现场所剩材料等剩余等议价190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清单附后,账目已当场结清。…”同日,原告同被告安阳荣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荣源公司)因永泰苑住宅工程周转资金困难,暂借杏花村刘安平共计人民币206.6万元;二、双方商定乙方二O一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归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其余106.6万元于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还清,如乙方提前归还甲方借款,按双方约定月息2%从借款中扣减。三、在乙方借款期限内,同意甲方要求:将1033m2以2000元/m2,暂时作为抵押物;但在还款期限内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将抵押的房屋拍卖和出售。四、乙方按期归还甲方借款后,甲方应如数归还乙方的相关抵押手续,此协议同时废止”。被告王清海在该还款协议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同时,被告荣源公司、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一张上载明“抵押3号楼500m2,2011年元月3日还款100万元,将此票收回”,另一张载明“抵押3号楼533m2,2011年6月30日还款106.6万元,将此票收回”。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清海借原告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5月18日,被告荣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平现金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正(2011年12月30日-2011年4月30日,利息转本金)”。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刘安平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方(王清海)、乙方(刘安平)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人民币200万元;二、甲方分期还乙方欠款,还款方法为:2013年7月底之前还款33万元;2013年8月底之前还款33万元;2013年09月底之前还款33万元;2013年10月底之前还款33万元;2013年11月底之前还款33万元;2013年12月底之前还款35万元;三、以本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此协议执行完毕乙方与安阳荣源公司、王清海所签的协议及全部手续作废。如违背协议按2010年11月3日还款协议执行。最后款项结清前,刘安平将一切甲方出具原始票据归还甲方王清海”。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清海还原告33万元后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6.6万元,2011年7月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1年9月支付利息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阳荣源公司开发的永泰苑小区3号楼施工,经结算,被告安阳荣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该笔工程款转为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安阳荣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转为原告与被告王清海、被告安阳荣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阳荣源公司、被告王清海应当对其共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2年11月23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该笔借款的由来,本院确认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清海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安阳荣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利息转本金17.28万元的借条,该笔款项是以本金216万元(根据原告所述借款206.6万元,已还本金6.6万元),利息2%,借款期限4个月计算的。从该条可以看出被告安阳荣源公司认可了被告王清海借款16万元的利息,其自愿为被告王清海的借款16万元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清海、被告荣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16万元承担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安阳荣源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做出的利息转本金的约定虽然是计算的复利,但是其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7.28万元。综上,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3.2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6.6万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68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约定月息2%,且被告在以后的还款中均认可月息2%,故对月息2%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1148809.06元,(其中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7月2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90万元,月息2%计算,共计300200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83.4万元,月息2%计算,共计211521.33元;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5月18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83.万元,月息2%计算,共计151610.67元;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之间的利息本金218.68万元,月息2%计算,共计637087.73元;因原被告约定将2012年1月14日-2012年5月18日之间的利息17.28万元转为本金,该笔款项在本金中予以计算,故该期间的借款利息151610.67元不再计算,综上;利息为1148809.06元);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1日偿还原告10万元、8万元、33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未说明该上述三笔还款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相关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确定该51万元系利息。故被告安阳荣源公司、被告王清海应偿还原告本金216.68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638809.06元,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68万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安阳荣源公司辩称该债务已转让给被告王清海,但是被告王清海违反了2013年6月29日的协议约定,未按时给付原告欠款,故原、被告双方仍按照2010年11月23日的还款协议执行。且该还款协议书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清海之间就还款的数量及期限达成的合意,双方并未约定免除被告安阳荣源公司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安阳荣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海、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平本金218.6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638809.06元,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16.68万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0元,由原告刘安平负担3325元,被告王清海、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05元。 安阳荣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虽有暂借二字,但实为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案由不当;2、被上诉人非工程承包人,不具有索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工程款所涉及工程系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未经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和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和王清海签订的协议已将上诉人的义务转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刘安平答辩称,上诉人、王清海与我签订有借款还款协议,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工程款问题已结算完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已转为借贷关系;2、我作为出借方依法具有向借款方追要借款的资格,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已无关联性;3、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并未转移,其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我与上诉人及王清海之间的所有手续均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和王清海的签字,上诉人和王清海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清海答辩称,由于自己不懂法与刘安平签订了协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借款由工程款转化而来,该工程是案外人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从上诉人处承包后由被上诉人刘安平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施工期间刘安平中途退出,双方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后王清海又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但还款协议未履行,按该协议约定,仍应按上诉人与刘安平签订的协议履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刘安平争议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款系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其与刘安平所签协议未经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和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与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有无协议约定,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安平之间的协议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与刘安平之间如有其他协议约定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与刘安平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上诉人主张原审案由不当及刘安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债务已转移给王清海,但王清海与刘安平签订的协议未履行且附条件,即刘安平并未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债务已转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