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伏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随福,男,山西省运城市建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街道天平大道柳树行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吉,男,农民。 上诉人刘伏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房产居东,被告刘伏成房产居西。原告于1998年10月1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邻农户,西邻振林街、农户,南邻农户,北邻道路。2009年3月份,被告将位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除。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将原告老房拆除后,在紧邻原告西边砌筑围墙,将原告土地证范围内的东西宽3.6米,南北长9.2米,面积33.12平方米土地圈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林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进行非法侵犯。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拆除原告房屋并建设建筑物,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停止侵权、赔偿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所持有的土地地使用证载明面积范围内(东西宽3.6米,南北长9.2米)的围墙予以拆除并停止侵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伏成承担。 刘付成不服原审判决称,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的原因系事实不清,重审期间原告撤诉,现原告重新起诉,但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发回重审前一致的判决,该判决结果不当;2、原审判决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祖产,从房屋墙体土坯结构也应认定系民房,而非国有企业所建房屋,被上诉人的土地证也不能证明争议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未实际丈量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被上诉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清楚;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重要证据未调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州市昌达面粉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据房子的墙体结构不能认定其所有权,国有企业也有土坯房;2、认定房屋所有权应以土地证为准;3、上诉人提出面积不符,因土地经过长期变迁,不可能完全相符,争议的房产和土地产权清楚;4、照片和现场均能证明产权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争议宅基及房屋归自己使用,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及房屋在自己合法使用范围内,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争议宅基及房屋的土地证,依据该土地证附图及现场情况比较,可以认定争议宅基及房屋在被上诉人合法使用范围内,被上诉人主张争议宅基及房屋归自己使用,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未调取相关证人证言,因争议宅基及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证已足以证实,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故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土地证附图包含了自己的宅基、房屋,但该请求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