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敏(系马惠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江,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惠及原审被告刘占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调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刘占江驾驶车辆豫ECE913停车开门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走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二部门口的原告马惠撞倒。事发时原告马惠怀孕已34周,当时以腹痛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后行检查严密母胎监护,2012年11月9日胎膜早破,2012年11月11日剖宫产分娩一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内孕35+周,孕1产1,臀位;胎膜早破,剖宫产分娩。原告马惠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5019.77元。原告马惠之女诊断为:1、早产儿;2、低出生体重儿。原告马惠之女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22.73元。上述费用8142.50元均由被告刘占江垫付,原告马惠认可。另查明,原告马惠系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护士,月工资2600元,原告马惠丈夫李敏系安阳市中医院麻醉科医生,月工资3200元。被告刘占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CE913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马惠夫妻二人与被告刘占江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占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惠住院期间的费用32359.50元由被告刘占江全部承担;原告马惠提供各种费用票据,被告刘占江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等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占江驾驶豫ECE913号车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惠撞到,事发后未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考虑,被告刘占江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ECE913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占江赔偿。原告马惠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惠当时已怀孕34周,事发后以腹痛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严密母胎监护。原告马惠就医花费5019.77元,因正常分娩也需花费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马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80%计算,原告马惠的医疗费为4015.82元。原告马惠之女因系早产儿,体重偏低,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22.73元,系合理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71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根据原告马惠的特殊情况,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15天,原告马惠系安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护士,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042.97元。原告马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也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计1042.97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60元,明显过高,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刘占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惠之女未足月出生,侵害了原告及其近亲属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给原告及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方精神损害实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外购药及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医嘱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惠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4.49元。被告大地保险安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惠医疗费71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42.97元、护理费1042.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74.49元。原告马惠与被告刘占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但该协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刘占江应在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13874.49元后,按照协议约定再赔偿原告马惠18485.01元,因被告刘占江已垫付8142.50元,故被告刘占江还应当给付原告马惠1034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874.49元;二、被告刘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惠各项损失1034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刘占江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与30日,但被上诉人马慧胎膜早破发生在2012年11与9日,早产是否事故所致难以确定;2、分娩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女儿实质性损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降低赔偿款数额。 马慧答辩称,关于事故的发生我方原审已有证人证实,未及时住院的原因是未预料到伤情的严重性,住院费用原审仅判决80%,并未全部支持,女儿由于早产体重较低,给家庭造成很大精神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仅30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占江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慧在事故发生当天虽未住院治疗,但已采取保胎措施,在出现胎膜早破现象后住院治疗,符合情理,应认定早产与事故有关。关于具体费用,原审考虑正常分娩的费用,已将医疗费用划分了比例,由于早产,马慧女儿体重较轻,给被上诉人马慧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原审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君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改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