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郭广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王随根,男。 委托代理人平晚花,女,系王随根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广青因与被上诉人王随根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合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广青、被上诉人王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晚花、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10日,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王随根签订了《淅河滩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一共五条,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将淅河滩全部面积东至大店界、西至翟家界,南至本村土地十米外,北至河坝北50米交于乙方承包管理。”第五条规定:“自立合同之日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2000元,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交清,以此类推,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纸坊村村委会因建设村委会办公楼,使用了被告开办的石料厂的沙石,至今仍欠被告沙石款未付。纸坊村村委会领导班子换届后,该村委会在未与被告依法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4月6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郭广青签订了《桂林镇淅河滩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一共五条,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将纸坊村淅河滩西段承包给乙方进行采沙石经营,具体范围东边线以五组九亩地东岸往北直照万羊坡坝水口,西边界为翟家村庄北(东)桥王西北直照本村修的河坝西头,东西长约800米,北边界为老河床中,南边线为河沿地外10米南北宽270米。”第四条规定:“本合同合同期限为叁拾年,自2008年5月1日起止2038年4月30日止,乙方每年向村集体交承包费贰万元,并一次性交清前五年的承包费十万元整,后贰拾伍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叁月底前交清下半年承包费,否则下半年不得开工生产。”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随根撤回了对原告郭广青等三人的起诉,本案因此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纸坊村委会2002年11月10日与被告王随根签订的《淅河滩承包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份承包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或终止,即持其2008年、2013年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桂林镇淅河滩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采沙范围内的采沙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是水利设施丁字坝、顺水坝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毁坏丁字坝、顺水坝的行为,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广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广清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终止。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0日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淅河承包合同约定每年12月之前交付承包费,否则合同自行终止,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纸坊村委会交付承包费,合同已自行终止。被上诉人辩称的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委会因建办公楼欠其砂石款,上诉人认为该砂石款是村委会2007年因建办公楼的欠款,也就是承包合同违约自行终止5年后的事情。被上诉人实际因与纸坊村委会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义务早已自行终止,之后所述是砂石款自然不能自行充当被上诉人的承包费。被上诉人乱采乱挖的行为吞噬纸坊村13.2亩土地,并损坏水利设施,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纸坊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纸坊村委会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停产通知书。2、针对被上诉人超范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与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委会的合同已经依法终止,但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采砂范围内无证非法采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林州市桂林镇纸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6日该村书面反映被上诉人乱采乱挖,挖掉水利设施、防洪大坝2处丁字坝50余米、顺水坝200余米。但一审对上述事实均未予以认定。 王随根答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02年11月10日与纸坊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在合法开采的情况下开采,同时纸坊村委会使用了答辩人开办的石料厂的砂石,顶替承包费,纸坊村委会至今仍欠答辩人砂石款,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仍按合同履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举证证明答辩人的该份承包合同已被依法解除或终止。答辩人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称“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2、关于上诉人诉称“乱采乱挖的行为吞噬纸坊村13.2亩土地,并损坏水利设施,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纸坊村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纸坊村委会于2010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停产通知书。”根本不是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假如是事实的话,相关部门也不允许,早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理,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并未违约,反而证明答辩人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上诉人称“答辩人超范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答辩人是按合同合法开采,并未超范围违约采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关于上诉人称的“2009年3月6日林州市纸坊村委会书面反映答辩人乱采乱挖,挖掉水利设施、防洪大坝2处(丁字坝50余米、顺水坝200余米)。”根本不是事实。早在七十年代、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洪水已将上述防洪大坝(丁字坝、顺水坝)等防洪设施及几百亩纸坊村、大店村的土地冲没。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水利设施防洪大坝(丁字坝、顺水坝)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毁坏防洪大坝(丁字坝、顺水坝)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广青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随根违反合同约定,其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终止的主张。从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持有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双方均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淅河砂石厂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相同。关于被上诉人王随根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与村委会终止,纸坊村委会及王随根是终止合同的主体,而不是上诉人郭广青。现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与王随根终止承包合同,上诉人郭广青以被上诉人王随根违反合同的约定,王随根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终止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郭广青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随根超范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主张。上诉人郭广青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管理者和实际所有人,管理者应为合同发包方或其他有关部门。如被上诉人王随根有违法采砂行为,应由村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终止承包合同或予以处罚。故对上诉人郭广青该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广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