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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文海与邢增兵追索劳动报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海,男。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增兵,男。 上诉人邢文海与被上诉人邢增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海,男。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增兵,男。
上诉人邢文海与被上诉人邢增兵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邢文海承包发包方李祖斌的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a区工程工地期间,2012年6月至9月,邢文海雇佣邢增兵为其务工干活,邢增兵务工110天,每天200元,共计22000元。邢增兵曾向邢文海处借款6100元,邢文海下欠邢增兵工资款15900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邢文海曾给付案外人李祖斌50000元,双方约定由李祖斌偿还包括邢增兵在内的工人工资款。后案外人李祖斌未清偿邢增兵15900元工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邢增兵为邢文海务工,事实清楚,且邢文海给邢增兵打有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邢文海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案外人李祖斌已达成协议并由李祖斌清偿所欠邢增兵的工资,因邢文海与李祖斌达成协议时未取得邢增兵同意,且从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也能证实案外人李祖斌未清偿邢增兵工资款,故邢增兵要求邢文海给付工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邢增兵在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认可邢文海尚欠其工资款15900元,故邢增兵应要求邢文海偿还其工资款15900元。邢增兵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书、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和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增兵工资款15900元;二、驳回原告邢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文海负担。
邢文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至9月,邢增兵在邢文海承包的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干活共欠其劳务费22000元是事实,期间,邢增兵曾向邢文海借款7300元,实欠邢增兵,14700元。邢增兵在原审起诉金额为20600元,其向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申报的数额为15900元,说明邢增兵不诚实,仍然比实欠金额多报1200元。原审判决不予甄别直接认定欠邢增兵15900元显属草率。2、邢增兵起诉邢文海属于主体错误。由于开发单位未支付邢文海工程款,邢文海无力清偿邢增兵等人工人工资,邢增兵等人投诉到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殷都区公安分局以邢文海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将邢文海和开发商李祖斌刑事拘留,殷都区检察院以同样理由批捕了邢文海和开发商李祖斌,后由于犯罪情节轻微,殷都区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并释放了邢文海。在殷都区检察院,根据邢增兵及其他工人申报的所欠工资金额,殷都区检察院、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殷都区公安分局共同决定,由邢文海给付李祖斌5万元,李祖斌全权处理剩余工人工资,并负责支付到位。之后,邢增兵及其他工人到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申报了自己的债权金额,李祖斌通过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所欠大部分工人工资。所欠邢增兵工资己经过殷都区行政、司法部门予以处理,邢增兵向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申报所欠工资数额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殷都区行政、司法部门的处理决定,故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李祖斌,邢增兵无权向邢文海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邢文海与案外人李祖斌达成协议且达成协议时未取得邢增兵同意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曾三次到殷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证据,证实了由李祖斌支付邢增兵等工人工资的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却称与本案无关联错误,现邢增兵起诉邢文海属于主体错误。3、在诉讼费分担方面,邢增兵起诉金额20600元,实际认定15900元,退一步说,即使15900元是真实的话,也不应当让邢文海全部承担诉讼费。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在偏袒邢增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邢文海支付邢增兵15900元工人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增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增兵为邢文海务工,事实清楚,且邢文海给邢增兵打有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邢文海上诉称实欠邢增兵14700元,原审判决不予甄别直接认定欠邢增兵15900元显属错误的主张。因2012年12月24日森苑公司所欠邢文海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邢文海签字认可欠邢增兵工资15900元,且邢文海也没有提供所欠邢增兵147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邢文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邢文海上诉称通过殷都区行政、司法部门处理,该债务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李祖斌,邢增兵应向李祖斌主张权利,邢增兵起诉其属于主体错误的问题。虽然殷都区行政、司法部门在对其与案外人李祖斌以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处理时,其与李祖斌达成协议并由李祖斌清偿所欠工人工资,在经过殷都区劳动保障监查大队监督发放工资时,对拖欠邢增兵的工资并未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从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也证实案外人李祖斌未清偿邢增兵工资款,既是邢文海与李祖斌达成的协议成立,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协议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故邢增兵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邢文海给付工资款。邢文海主张邢增兵起诉其属于主体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因邢文海认为该工资应由案外人李祖斌偿付,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另行向案外人李祖斌主张权利。关于邢文海上诉称邢增兵起诉金额20600元,实际认定15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错误的问题。因邢增兵起诉金额20600元,实际认定159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予以纠正。邢文海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邢文海各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邢增兵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