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科,男。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国,男。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启栓(又名郭启一),男。 上诉人李苏科因与被上诉人万建国、郭启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苏科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林临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苏科到万建国经营的加油站拉油,现欠万建国油款3989元。该事实有万建国提供的欠条复印件、郭启栓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苏科在万建国经营的加油站拉油,有其向万建国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故其应对万建国进行偿还。对李苏科辩称实际柴油使用人为郭启栓并由郭启栓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请求,因郭启栓予以否认,且该条无郭启栓签名,李苏科未能提供其拉油是职务行为的足够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万建国3989元;二、驳回万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苏科负担。 李苏科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08年3月至5月份期间,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郭启栓雇佣,在郭启栓所开的石料厂干活,因石料厂的铲车、运料车辆需要柴油,便指派上诉人到石料厂附近即被上诉人万建国所开的加油站加油。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万建国,作为当时不到十八岁的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认识万建国,也不可能轻易从其处赊出大量油料,是被上诉人郭启栓事先与被上诉人万建国协调好的,并指派上诉人前去其加油站加油,签上被上诉人郭启栓的名字就能赊出柴油,这也是被上诉人万建国让这样为其出手续的,可见上诉人仅仅代理被上诉人郭启栓前去购油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启栓系代理关系,信赖、建立买卖合同的确是被上诉人万建国与郭启栓,与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郭启栓指派上诉人前去其加油站加油,被上诉人万建国让签上被上诉人郭启栓的名字赊欠柴油,可印证被上诉人万建国知道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郭启栓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故本案欠款主体是被上诉人郭启栓,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万建国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郭启栓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苏科在被上诉人万建国处加油欠款3989元,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李苏科加油向万建国出具的欠条是李苏科本人所写,上诉人李苏科予以认可。上诉人李苏科上诉称其是郭启拴雇佣的职工,是郭启拴指派其去加油,在万建国处加油是用在了郭启拴厂里的车辆中,在出具欠条上注明了“郭启一”即郭启拴,应由郭启拴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李苏科提供证人出庭予以证明,并追加了郭启拴为当事人,但郭启拴对上诉人李苏科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万建国也不主张郭启拴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上诉人李苏科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李苏科应先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另行向郭启拴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李苏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苏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