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保(又名张天宝),男。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粉,女。 委托代理人马金齐,男。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原审被告苏红超,男。 上诉人张天保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粉、原审被告苏红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苏红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通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反方向行驶的李爱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爱粉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红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爱粉无过错责任。李爱粉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检查费6元、医疗费6009.82元,2014年4月14日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支出医疗费200元。李爱粉受伤前系汤阴县翰迪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2014年1—3月份工资表证实日平均工资62元。李爱粉诉讼中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5天,另有100天痊愈期间,上述129天按每天62元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合计7998元。李爱粉住院14天、出院后15天均由王玉英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商业服务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20元。李爱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4日×45元),交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上述三项费用均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天保对苏红超受其雇佣且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李爱粉对事故发生后张天保垫付800元医疗费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爱粉及被告张天保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张天保对苏红超受其雇佣且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张天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李爱粉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爱粉请求医疗费合计6215.82元,该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爱粉受伤时系汤阴县翰迪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日平均工资62元,其误工计算期间应以住院治疗14天及出院医嘱15天为准,上述29天按每日62元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计1798元;关于护理费,李爱粉要求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15天均由王玉英1人护理并无不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商业服务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以住院治疗14天及出院医嘱15天为准,上述29天按每日79.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为2307.24元;李爱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20元(14天×30元/天)为宜,交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此三项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李爱粉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等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91.06元,予以确定,李爱粉起诉超过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另扣除先期已得赔偿的800元医疗费,剩余10791.06元应由张天保赔偿给李爱粉。苏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791.06元;二、驳回原告李爱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天保负担。 张天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原审误工费标准认定及计算错误,应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2)出院证明没有注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审支持15天护理费,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6215.82元,证据不足;(4)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审主观认定交通费250元证据不足;(5)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错误;(6)原审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爱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苏红超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爱粉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爱粉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张天保作为雇主对苏红超受其雇佣且在从事其指派的工作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应对李爱粉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判决张天保赔偿李爱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91.06元并无不当。故张天保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修理费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天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