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东风路南段路西创业服务中心五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郝三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运喜,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方圆石化公司与联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联运公司将安阳市危险品专用铁路线(以下简称铁路专线)南端小院(东西院墙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868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从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一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的铁路线及铁路两侧的空地租赁给方圆石化公司,租赁期限初定为5年;在租赁期内非不可抵抗的因素,不得强行收回,租赁费每年300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交纳,先交租赁费后使用,如不按时交纳租赁费,联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方圆石化公司租赁期间,有关铁路部门按规定或契约向危专线﹤酸碱线﹥收取的一切线路费用,包括危专线维修费用均由联运公司负责;方圆石化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增加的各种设备、设施在租赁到期后,若不再租用可以拆除搬走,恢复土地初貌,如不拆除,不得向联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等。该租赁合同系打印件,双方在该合同最后一项又手写了一项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期限7年,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01年8月1日,双方在2000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第三页合同尾部补充签订了一项条款(手写),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改为15年,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日止,并签字盖章确认。 2001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联运公司同意将铁路专线一段及铁路线两侧空地及设施租给方圆石化公司,使用期限为15年(铁路线一段是指:铁路专线南端顶点﹤包括临街门面房﹥起,北至铁路线东侧消防棚北的过铁路线排污沟为界向南,使用权归被告);联运公司若使用方圆石化公司租赁段内的线路及空地、设施,必须征得方圆石化公司同意;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一律作废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01年8月22日,双方经协商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联运公司使用方圆石化公司租赁的铁路专线空地、设施及锅炉房,将原定租赁费30000元/年改为20000元/年,2001年方圆石化公司已将租赁费交至本年度10月份,11、12月份租赁费不再交纳,协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另双方在该协议书最后又手写一项,主要内容为,由于联运公司的原因给方圆石化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双方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联运公司的原因指其单方违约埋罐和占用方圆石化公司的铁路线。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方园石化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给付联运公司租赁费10000元,2000年7月17日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1年1月1日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1年4月27日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1年6月6日给付租赁费5000元,2001年8月2日给付租赁费6000元,2001年9月13日给付租赁费4000元,2002年7月10日给付租赁费20000元,自租赁合同签订至今,方园石化公司陆续向联运公司缴纳租赁费共计60000元。租赁期间,联运公司一直在使用租赁标的物危专线,主要用于货车在危专线南头搬叉处调头。 又查明,2006年7月24日,联运公司以方园石化公司未按约交纳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方园石化公司给付租赁费120000元,并拆除建造设备以恢复原状。200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双方2000年1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方园石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方圆石化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方圆石化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08年11月14日,本院以案件在执行中发现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为由,作出(2008)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06)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第一项;三、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10年3月15日,联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方圆石化公司履行(2006)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义务。2010年5月10日,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军接受本院执行局人员询问时表示,如果方圆石化公司按判决交纳租赁费95000元及2006年以后的租赁费,其公司可将铁路专线交由方圆石化公司使用;方圆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军在接受本院执行局人员询问时表示,其公司可先将2006年以前的租赁费95000元交清,联运公司应将铁路专线交由方圆石化公司使用,其他问题双方自行解决。 2010年5月12日,联运公司向方园石化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其因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造成联运公司较大经济损失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解除与方园石化公司的所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方园石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将合同标的物退还给联运公司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联运公司将该通知邮寄送达方圆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三只,郝三只于2010年5月13日签收,同时联运公司对该通知内容及邮寄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2.方圆石化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80000元;3.方圆石化公司向联运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 原审法院认为,联运公司与方圆石化公司双方签订的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经本院(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认可。方园石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向联运公司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方园石化公司长期拖欠联运公司租金,致使联运公司通过租赁获取租金收入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联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与方园石化公司的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变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联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方园石化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方圆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三只于2010年5月13日签收,但其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联运公司向方园石化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有效,双方签订的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自方圆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三只签收该通知时解除。联运公司请求确认与方园石化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方圆石化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经本院(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确认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止,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13日依法解除,故方园石化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方圆石化公司每年应向联运公司交纳租金20000元,因双方合同于2010年5月13日方圆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三只签收联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时已解除,方圆石化公司应交纳租金至2010年5月13日止。根据双方每年支付租金20000元的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3日,应缴纳租金共计67288元。鉴于联运公司在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一直自行使用方圆石化公司的租赁铁路线,且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酌定租金按67288×50%=33644元计算为宜。方圆石化公司辩称,双方产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而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两次主动缴纳租赁费,联运公司均拒绝收取,且拒绝交付铁路线,联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2006)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及(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方圆石化公司应当及时向联运公司支付租金,但其未及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补充协议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364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租赁物,即安阳市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南端小院(东西院墙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868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铁路线(该铁路线为:自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一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及铁路两侧的空地;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方圆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与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系双方租赁关系的合同依据与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已经200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作废,自2001年8月1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依据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履行;(2)被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催收租金,而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当,原审判决未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法律规定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为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联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审依据上述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双方租赁关系的依据进行了确认,该判决载明,联运公司与方圆石化公司在200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01年8月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履行,且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方圆石化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与2001年8月1日补充条款系双方租赁关系的合同依据与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已经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作废,自2001年8月1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依据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15日,联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方圆石化公司履行(2006)龙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及(2009)龙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此时,方圆石化公司应当向联运公司支付租金,但其未及时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联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方园石化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方圆石化公司上诉称联运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向其催收租金,而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不当,原审判决未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法律规定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