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有堂,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卫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女。 上诉人荣有堂因与被上诉人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荣有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卫东借款3万元,扣除3万元四个月的利息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卫东现金叁万元正,(用期4个月)乙付利息叁仟陆佰元,2012年11月5号至2013年3月5号还,荣有堂2012年11月5号。”后常卫东多次要求荣有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荣有堂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卫东将款借给被告荣有堂,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荣有堂依法应当归还常卫东借款。常卫东将3万元借给荣有堂,预先扣除3万元四个月的利息3600元,荣有堂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6400元返还常卫东,故常卫东请求荣有堂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常卫东请求荣有堂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常卫东负担33元,由被告荣有堂负担242元。 荣有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月息3分,原审判决其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原审诉讼费用承担不当,应平均分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分,且借据明确载明,已付利息36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卫东持上诉人荣有堂书写的借据要求还款,荣有堂对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荣有堂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据载明已付利息3600元,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已扣利息3600元计算,利息为月息3分,可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审判决荣有堂归还常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荣有堂称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月息3分,原审判决其支付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荣有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