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东梅,女。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东梅因与被上诉人石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红旗渠广场支行石红梅账户向任冬梅账户两次转账5万元和3.88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任东梅辩称,石红梅诉称的8.88万元不当得利是石红梅偿还对其的借款。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任东梅辩称,8.88万元是西文润借石红梅的10万元直接扣除利息,西文润让石红梅将钱打至任东梅账户,用来偿还西文润对任东梅的欠款,并申请证人西文润到庭作证。证人西文润2014年7月9日到庭陈述,其2012年10月9日向石红梅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剩余8.88万元,让石红梅直接打款至任东梅账户,用来偿还西文润欠任东梅的借款。2014年8月18日,西文润又向法庭陈述,是其妹妹西文芬向任东梅的借款,其对具体借款金额和利息不清楚,任东梅找西文芬还钱,西文芬没有钱还,就向石红梅借款,石红梅对西文芬不放心,石红梅和西文芬一起找到西文润,由西文润向石红梅出具10万元借条,借款10万元,让石红梅直接打款到任东梅账户。对于借款10万元,打款8.88万元的原因,西文润表示不清楚,只是听西文芬说,是扣利息1.12万元。 再查明,2012年10月9日,西文润向石红梅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红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西文润,2012.10.9”。2013年3月14日,石红梅在该借条上书写“此款已还”。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红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红旗渠广场支行银行客户交易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10月10日、11日通过其账户向任东梅账户转款8.88万元,即石红梅已举证证明任东梅受益的事实。对于收到的8.88万元,任东梅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该8.88万元是石红梅偿还对其的借款,但其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故任东梅对自己提出的其账户收到8.88万元是石红梅归还先前对其借款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任东梅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其与石红梅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本案8.88万元是西文润借石红梅的钱,西文润让石红梅将借款直接打到任东梅账户,是用来偿还西文润对任东梅的欠款,对该辩解主张,任东梅提供西文润证言和2012年10月9日西文润向石红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证人西文润2014年7月9日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向石红梅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8.88万元,让石红梅直接打款至任东梅账户用来偿还其欠任东梅的借款。2014年8月18日,西文润又向法庭陈述,其与任东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其妹妹西文芬借任东梅钱,因无力偿还,其妹妹向石红梅借款,让石红梅将借得的款项打至任东梅账户用于偿还西文芬欠任东梅的借款,且对于其向石红梅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是10万元,而石红梅向任东梅账户转账金额是8.88万元的原因不清楚。西文润两次法庭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任东梅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西文润向石红梅出具的借条显示,西文润与石红梅之间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与石红梅向任东梅账户转账金额8.88万元不符,任东梅称金额不符是石红梅在1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但该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直接打至任东梅账户用于偿还任东梅借款,也没有注明款项转账时直接扣除利息,该借条无法与任东梅的陈述相印证,且石红梅对任东梅的辩称意见也不认可,故任东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石红梅要求任东梅返还8.8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东梅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辩称,石红梅起诉状中的“任冬梅”不是其本人,但从其两次参加庭审、2013年12月27日委托书中以“任东梅”名义署名委托诉讼代理人、2014年7月2日以“任东梅”名义签收送达回证、以“任东梅”名义出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等诉讼行为看,石红梅起诉状中的“任冬梅”即为本案中的“任东梅”。任东梅在石红梅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该8.88万元转款,石红梅要求任东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石红梅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任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红梅现金8.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石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任东梅负担。 任东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任冬梅”不是上诉人“任东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石红梅答辩称,原审案由定性、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起诉的“任冬梅”就是上诉人“任东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石红梅与任东梅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及石红梅向任东梅账户转款8.8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转款8.88万元的事实,任东梅称,是石红梅接受西文润的指示,代西文润或西文芬偿还对其的借款,但石红梅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西文润两次庭审陈述不一,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任东梅取得该8.88万元转款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将该8.88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石红梅。故任东梅上诉称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任东梅在石红梅提起诉讼后,以“任东梅”名义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故石红梅起诉状中的“任冬梅”就是“任东梅”本人,任东梅称原审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任冬梅”不是上诉人“任东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任东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