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北立交桥南侧。 负责人申瑞堂,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霞,女,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春檠,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黎生,男。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蒋黎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风彩系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保险代理人、营销员),2002年3月至2009年4月在泰康保险公司工作。 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签订情况。2003年1月初,岳风彩向蒋黎生推销保险产品时,让蒋黎生提供了办理保险所需的手续,没有告知其办理保险及退费的细节和后果。2003年1月6日,蒋黎生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他保险手续均由岳风彩代为办理。2003年1月28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5834.9元的发票,并出具了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蒋黎生,保险单生效日为2003年1月7日,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频率为每年,每期保险费为571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7日,交费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保险期间为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蒋黎生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蒋博,受益比例100%;红利领取人为蒋黎生,领取比例100%。附加特约:意外伤害保险特约,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5万元,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5000元,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24.9元,以上保险费合计5834.9元。保险单后附有手续费金额表、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特约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意外伤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关爱提前给付特约。2003年5月19日,泰康保险公司变更蒋黎生的客户资料,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蒋博”变更为“蒋波”。2004年3月5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5834.9元的发票,交款人为岳风彩。2005年3月7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5834.9元的发票,交款人为岳风彩。2006年2月28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5834.9元的收据,交款人为岳风彩。2007年1月16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5834.9元的收据,交款人为朱玉桂。蒋黎生共交纳第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29174.5元。2008年1月7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9710元。泰康保险公司未退还蒋黎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单方从蒋黎生已交纳的保险费中自动垫缴两年保险费。 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签订情况。2003年2月26日,蒋黎生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他保险手续均是岳风彩代为办理。2003年2月27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3190元的发票,并向其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单载明:险种为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投保人为蒋黎生,被保险人为蒋波,保险单生效日为2003年2月27日,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频率为每年,每期保险费为307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2月27日,交费期间为20年,自2003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保险期间为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蒋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蒋黎生,受益比例100%;红利领取人为蒋黎生,领取比例100%。附加特约:意外伤害保险特约,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6万元,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120元。保险费合计3190元。保险单后附有手续费金额表、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特约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意外伤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关爱提前给付特约。2004年2月29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3190元的发票,交款人为岳风彩。2005年3月7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3190元的发票,交款人为岳风彩。2006年2月28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3190元的收据,交款人为岳风彩。2007年2月26日,泰康保险公司向蒋黎生出具收到保险费3190元的收据,交款人为朱玉桂。蒋黎生共交纳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15950元。 蒋黎生交纳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五年的保险费共计45124.5元。2008年1月7日,到交纳第六期保费时,蒋黎生向岳风彩提出退保,岳风彩请示泰康保险公司领导,泰康保险公司领导指示按保单上列明内容退保。双方对退费数额发生争议,蒋黎生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泰康保险公司只同意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问题。虽然蒋黎生只在投保单上签名,其他保险手续均是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岳风彩代为办理,但蒋黎生已经交纳五年的保险费,且收到了保险单,蒋黎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解和审查,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利益演示表及投保提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视为蒋黎生对岳风彩代为办理保险手续的认可。蒋黎生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蒋黎生收到保险单时,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1995年《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2008年1月7日到交纳第六期保费时,蒋黎生向泰康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泰康保险公司在双方对退费数额发生争议时,未退还蒋黎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却单方从蒋黎生已交纳的保险费中自动垫缴两年保险费。因此,泰康保险公司应退还蒋黎生2008年1月7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710元,并从2008年2月7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关于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问题。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蒋波的名字由投保人蒋黎生代签,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蒋波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事后也未经蒋波追认,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泰康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蒋黎生保险费,并按交纳保险费的日期分段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泰康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蒋黎生保险费15950元及分期分段计算的利息。蒋黎生要求泰康保险公司支付在保期间分配的红利,因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无效,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有效并解除,泰康保险公司应退还蒋黎生2008年1月7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9710元及利息;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无效,泰康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蒋黎生保险费15950元及利息。依照1995年《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黎生2008年1月7日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现金价值97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黎生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费159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3年2月27日至2004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本金3190元计算,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3月6日的利息按本金6380元计算,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2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9570元计算,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5日的利息按本金12760元计算,2007年2月26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95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蒋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蒋黎生负担243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 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为2029.3元;蒋黎生未提供其在2008年1月7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上诉人系根据合同约定以保险单现金价值垫交保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自动垫交保费,并自2008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9年《保险法》规定,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退保时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按照保单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并不予支付利息。蒋黎生针对泰康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在2008年1月7日提出退保,泰康保险公司私自垫付保险费,应全额退还保费并支付利息;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上诉人蒋黎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号保单的现金价值9710元及利息支付起始日期错误。保单的现金价值9710元不是双方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泰康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履行解除合同时保费退还等事项的告知义务,利息应从上诉人提出退保之日起计算;2.泰康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应得红利,保险红利是保险合同期间投保人应当得到的分配利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依法判令泰康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号保单的全部保费29174.5元及其利息,并支付上诉人应得红利。泰康保险公司针对蒋黎生的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其退还蒋黎生保单现金价值971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错误,退还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应为2029.3元,且不应支付利息;2.保险红利是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红,现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应当支付红利。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问题。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蒋黎生与泰康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1995年《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蒋黎生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泰康保险公司应依法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审法院判决泰康保险公司退还蒋黎生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蒋黎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保单的现金价值9710元及利息支付起始日期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康泰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971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自2008年2月7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错误,该保单现金价值应为2029.3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蒋黎生要求终止保险单号码为00514446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已判决泰康保险公司退还其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蒋黎生要求泰康保险公司再支付保险期间分配红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问题。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该保险单2003年2月27日生效,被保险人蒋波投保时年龄20周岁,其本人应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但投保单上被保险人蒋波的名字系投保人蒋黎生代签,且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蒋波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亦未得到蒋波的追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泰康保险公司返还蒋黎生保险费,并按交纳保险费的日期分段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泰康保险公司称保险单号码为03237320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退保时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应当全额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蒋黎生负担287元,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