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红亮,男。 委托代理人原海林,男,系原红亮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素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林,男,系任素燕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端梅,女,系任素燕母亲。 上诉人原红亮因与被上诉人任素燕、任文林、郭端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红亮与任素燕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七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红亮给付任素燕三被告彩礼大包款24000元。2011年农历十一月,任素燕离开原红亮家,后未再回去与原红亮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农历十月初十生一子原某某,现随原红亮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红亮与被告任素燕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并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依法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在缔结婚约时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因被告仅认可收到彩礼大包款24000元,对于彩礼款的数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原告典礼前给付三被告彩礼大包款24000元。考虑到双方典礼并短暂生活的事实,并且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彩礼大包款中应包括女方适当的衣服款、化妆品款、以及办事时的少量开销等,故在返还时应适当扣除,酌情给予返还。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生子,予以支持,任素燕作为生母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的娘家陪送物品,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素燕、任文林、郭端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原红亮彩礼大包款5000元;二、生子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任素燕给付原告生子抚养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原红亮负担140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原红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600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返还彩礼款5000元不当;2.抚养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4年,每年约为2500元,共计35000元,原审判决抚养费25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彩礼款24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婚事花费,不应再返还彩礼,原审判决返还彩礼5000元错误;2.上诉人无抚养教育孩子能力,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7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原红亮与被上诉人任素燕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原红亮要求任素燕、任文林、郭端梅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红亮与任素燕同居时间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及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判决任素燕、任文林、郭端梅返还原红亮彩礼款5000元,判决后,三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红亮上诉称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6000元,原审判决仅支持返还彩礼款5000元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生子原某某长期随原红亮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抚养,孩子由原红亮抚养,任素燕依法承担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任素燕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23730.95元(8475.34元/年×14年×20%=23730.95元),原审根据任素燕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任素燕承担抚养费25000元,于法有据。原红亮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25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原红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