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某、崔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2日生一子崔某甲,其现随郭某某在林州市合涧镇上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安阳市龙泉监狱服刑。2013年1月,郭某某起诉与崔某某离婚,因崔某某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林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郭某某重新起诉与崔某某离婚,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崔某某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郭某某起诉与崔某某离婚,崔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郭某某在判决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崔某某离婚,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因郭某某与崔某某婚后未能做到互敬互爱、互相信任,没有共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崔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刑罚,已伤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崔某甲长期随郭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抚养,崔某甲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崔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生子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13)林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郭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郭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崔某某离婚,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鉴于婚生子崔某甲长期随郭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抚养,故原审判决崔某甲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亦符合现实状况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