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女。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金丽敏诉王换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金丽敏201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王换青返还4.6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金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与余春英签订协议书,甲方为余春英,乙方为王焕青,被告承租位于钢二路门面房一间,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于服装加工,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经营期内不得转让、转借、收取转让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处。”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与原告金丽敏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3万元、房屋租赁费14000元和水电押金2000元。原告实际使用该门面房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与余春英签订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涉案门面房不得转让、转借、收取转让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处。被告在无权转租、未告知原告上述事项的情形下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金丽敏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存在隐瞒行为,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依法享有撤销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协议依法被撤销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认真审查涉案门面房是否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权转租等基本事项,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对该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各自过错,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门面房转让费的60%即1.8万元(3万元×60%=1.8万元)。因原告实际使用被告转租的涉案门面房至2013年12月,故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费14000元不予返还。涉案房屋出租人余春英出庭作证证明持有水电费押金收据即可退换水电押金2000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水电押金2000元不予返还,原告可持水电押金收据要求涉案房屋出租人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自愿支付的不应返还,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被撤销,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金丽敏与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丽敏1.8万元。三、驳回原告金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换只(又名王焕青)负担371元,原告金丽敏负担579元。 金丽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王换只和余春英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王换只隐瞒这一事实,其取得的3万元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全部返还。 王换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金丽敏使用房屋七个月,其付出的转让费和租赁费已经得到了收益,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转让时,我就把我和余春英的协议给了她,她是知道不得转让的。金丽敏在经营期间余春英也找到金丽敏告诉她该房不准转租,原审判决返还1.8万元转让费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当事人王换只是否应当返还金丽敏转让费和返还多少的问题。王换只称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时,我就把我和余春英的协议给了金丽敏,她是知道不得转让的,金丽敏愿意接收房屋并且自愿给我转让费。金丽虽然对此事实不认可,但在原审时金丽敏提供了余春英和王换只租房协议的复印件,且余春英到庭证明其没有将该复印件给过金丽敏,说明该协议复印件是王换只给金丽敏的,金丽敏也应当知晓该协议中有不得转租的条款。现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丽敏也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余春英没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租赁合同无效,金丽敏要求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市场行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换只上诉理由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驳回金丽敏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金丽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