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合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张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晓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李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丽芳,女,系被告靳李生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诉被告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2012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紧靠原告的建筑物和判决靳丽芳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林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林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林民初重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合香、靳晓晔,被上诉人靳李生,靳丽芳和委托代理人郭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银顺(2006年已故)、靳李生系南北邻居,靳银顺家居南,靳李生家居北,出路均向东出走。靳银顺房屋系祖传房屋,其堂屋四至为东至路中、南至院中五尺、西至山墙滴水、北至墙外滴水,土木结构。靳李生房院系多家合住,原有门楼、过道(系靳书生所有)紧挨靳银顺堂屋后墙所建,因年代久远成危房后,靳李生2002年购买靳书生东屋草房一间及门楼、过道,于2002年至2003年在原址翻盖了现在的门楼及过道,修建时靳李生与靳银顺签订契约一份,具体内容为“靳李生挨靳艮顺堂屋后墙一事,双方同意以后靳艮顺翻盖房子按原边旧界办事,李生的门楼不能影响其翻盖。特此证明当事人靳银顺靳李生证明人王合法靳来生2003年9月2日”。靳李生房院现情况为堂屋、西屋南头半间、门楼、过道、门楼北一间为靳李生所有,西屋北三间半为靳建生所有,东屋北三间、院南边厨房为靳用生所有,厕所位于靳李生西屋后边,门楼、过道、厕所为靳李生、靳建生、靳用生共用,被告靳李生、李爱芹在此院内居住。原、被告所争议的被告新建门楼占用原告滴水纠纷,2010年10月22日林州市横水镇东屯村村民委员会第10次信访例会对此进行了研究,会议决议为:1、尊重历史;2、契约不变;3、银顺翻盖李生不能阻拦;4、李生门楼现状不变。2012年10月,赵合香将堂屋拆除,意欲翻盖,靳李生多次阻拦,现主体建好,后墙未泥。个人宅基地(建房)清查登记表显示:靳李生院南边有靳银顺家滴水,从靳用生东屋南边至被告家应占的距离为4.1米。被告靳李生新建门楼、过道紧挨原告堂屋后墙东边,从靳用生东屋南边至原告堂屋后墙的实际距离为4.99米,原、被告家均为路走东南,水出西南。 另查明,原告赵合香与靳银顺原系夫妻,1994年离婚。原告靳张伟、靳晓晔系靳银顺、赵合香子、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赵合香砸坏被告靳李生家南门垛,被告靳李生在原告堂屋后墙处修建排水沟,被告靳丽芳推毁原告家东边墙,砸坏原告家门楼两面墙及门閟。2013年12月31日,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兴评鉴字(2013)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合香所述财产损失价值为11180元(其中包括粮食9510元、东边墙豁口100元、门楼300元、大铝盆80元、污染水池80元、毁坏钢筋不让施工误工1110元)。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5张,合计235元;被告申请对门楼顶的损失进行评估,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撤回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个人宅基地(建房)清查登记表、照片、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契约、照片,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审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合香与靳银顺已于1994年离婚,靳银顺去世后,堂屋由其子、女即原告靳张伟、靳晓晔继承,现该堂屋已拆旧建新,赵合香系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原告持有的中华民国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拆旧建新后仅能说明房产变迁、房主更迭的过程,而其提供的个人宅基地(建房)清查登记表显示从靳用生东屋南边量起被告家应占的距离为4.1米,而被告家实际占用的距离为4.99米(从靳用生东屋南边至原告堂屋后墙的实际距离为4.99米),相差0.89米,原、被告对该0.89米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对争议的0.89米土地使用权,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经评估价值为11180元,但其中的粮食损失9510元、大铝盆损失80元、污水池损失80元,合计967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5元,并非全部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应酌定为118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东边墙豁口100元、门楼300元、毁坏钢筋不让施工误工1110元、交通费118元,合计1628元,该损失被告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应予赔偿。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打架受伤之事,因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故原、被告待公安机关处理完毕后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人民币1628元;二、驳回原告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负担。鉴定费2000元,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负担1000元,被告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负担1000元。 上诉人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上诉称,双方南北邻居,我家住南边,被上诉人家住北边。我家的房子有1949年4月16日发给的“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四至清楚。以后我家拆旧建新,原边旧界,土坯换成砖房。我家的北屋墙外滴水阁廊1.2米。2002年正月,被上诉人趁着我家没有人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紧挨我家北屋后墙建门楼和过道,挖水沟,厕所石头挡着我家水道,导致我家雨水无法排出,影响我家翻建房屋,还影响我家房后的管理以及维修。我们劝说和阻拦,遭到其一家人的谩骂毒打。靳丽芳于2013年3月15日到我家偷东西、砸毁我家边墙、门子、门楼边墙。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法官勘验现场,丈量我家前院闪滴水1.28米,被上诉人家后院外闪滴水0.7米。被上诉人家的门楼过道侵占了我家的滴水和挖水沟,厕所石头挡着我家水道,原审法院委托我家的损失为11180元,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本案是宅基侵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权属纠纷,原审让我们走行政确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靳李生、李爱芹、靳丽芳辩称我们居住的房子是在解放前老爷爷留下来的,老门楼一直挨着上诉人家的墙,上诉人多次砸我家的门楼门垛,造成门楼顶棚裂缝,上诉人应当赔偿我家建筑损失1万元。我家新建门楼是靳银顺同意的,有契约为证,赵合香与靳银顺也已经离婚,她没有权利过再过问两家的宅基地问题。我们没有申请评估,该项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我们不懂法本来是想上诉的,一审法院说对方上诉了,我们就不用上诉了,我们的要求请二审法院考虑。原审认为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南北为邻,双方争议的0.89米土地使用权,在政府确权之前,双方应当本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实属不该。本案是相邻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双方打架纠纷不予处理。虽然上诉人家的房子有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个人宅基地(建房)清查登记表,从上诉人清查登记表中记载的边界丈量至上诉人家实际占用距离为4.99米,相差0.89米,但并不能够证明该0.89米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现双方对该0.89米土地使用权不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且本案调解未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权。故对上诉人主张宅基地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经评估价值为11180元,但其中的粮食损失9510元、大铝盆损失80元、污水池损失80元,合计9670元,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答辩中属于上诉的内容不予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合香、靳张伟、靳晓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