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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丙仁与周福凯、魏鹏飞、朱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仁,男。 委托代理人张超,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凯,男。 原审被告魏鹏飞,男。 委托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第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仁,男。
委托代理人张超,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凯,男。
原审被告魏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平,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经理。
赵丙仁诉周福凯、魏鹏飞、朱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丙仁于2013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21699.49元。原审法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朱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平,被上诉人赵丙仁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石晓婷,被上诉人周福凯,原审被告魏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1时10分许,周福凯驾驶豫EPB388轿车沿高庄村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濮南线上道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丙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丙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96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丙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PB388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a、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b、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c、右侧额顶骨骨折;d、蛛网膜下腔出血;e、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f、颌部左侧及顶部皮下血肿;2、双侧支气管炎;3、肺部感染;4、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腰4椎体向前滑脱;6、胆囊多发结石并发胆囊炎;于2013年8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60230.32元,另支付门诊、医疗器械费共计5936.28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丙仁,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福凯垫付1000元,朱文平垫付2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该款。
另查明,豫EPB388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魏鹏飞,事故当天朱文平系借用魏鹏飞豫EPB388号轿车办事,由周福凯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支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诉讼中,赵丙仁与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先行达成调解协议: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00元,扣除先期支付10000元,实际赔偿25000元。被告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丙仁在交通事故中受人身损失且肇事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得到赔偿。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00元。上述费用不再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6166.6元(66166.6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未提供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为1320元。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20元/天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以上共计58986.6元。被告周福凯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福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8986.6元的70%为41290元,被告周福凯系帮助被告朱文平,被告朱文平系受益人,应减轻被告周福凯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朱文平应赔偿原告20645元。被告魏鹏飞作为车主,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周福凯驾驶,不存在管理过错,对原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安阳支公司已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足额与原告先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周福凯垫付1000元,朱文平垫付2000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福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645元;二、被告朱文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丙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645元;三、驳回原告赵丙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申请费620元,原告赵丙仁负担1020元,被告周福凯负担1185元,被告朱文平负担1185元。
朱文平上诉称,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96事故认定书上就没有认定我有责任,我不应当成为被告。我去新农合报销药费,农合办要求村医生必须到场,我就找到村医生周福凯,周福凯和我一起去是他的职责所在,原审认定我是受益人错误。在赵丙仁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双侧支气管炎;胆囊多发结石,并发胆囊炎的医疗费,这些费用应当减去。住宿费和外购药也不应当支持。住宿费和外购药不应当支持。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丙仁答辩称,出事当天是给赵文平办事,车也是他借的,原审认定他就是受益人正确。我在治疗过程中并发了肺部感染和胆囊炎,所以医疗费中有了治疗这些病的药物。住宿费和外购药原审没有支持。要求依法改判。
周福凯辩称,出事当天是给朱文平办事,根本不存在报销药费须本村医生到场这一说,我是无偿帮工人。出事不是我操作不当造成的,是赵丙仁的车先撞到车的前面,这与赵丙仁车速有关。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是朱文平借用魏鹏飞的汽车办事,由周福凯驾驶该车,因此原审认定朱文平是受益人正确。虽然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朱文平有责任,但因为朱文平是受益人,所以朱文平也应当承担责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赵丙仁在住院期间并发肺部感染和胆囊炎,因此在赵丙仁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这些病的药费,相关责任人也应当赔偿。住宿费和外购药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对这两项的上诉不予审理。事故是由于周福凯在驾驶车辆中造成的,周福凯是实际侵权人,故周福凯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周福凯没有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朱文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朱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