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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与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米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喜东,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青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喜东,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井冈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东,男。
原审被告米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东山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男。
上诉人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脂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原审被告米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脂冀东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米脂昌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福莱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螺旋式筒仓散装库工程制做安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万元)。”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竣工款。5、余款5%做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事宜:1、乙方承担的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双方代表按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竣工后十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时间以乙方竣工手续为准。”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中止合同,按合同总金额10%进行罚款。”2012年5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米脂水泥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米脂盛昌水泥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米脂昌盛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482000元,仍欠9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倪洪基、吕移屏、胡盺翀、张宏平作为转让方,张明作为受让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米脂昌盛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张明。被告米脂昌盛公司已将其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入股到被告米脂冀东公司。二被告认可确实有原告定做的钢板仓,但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该笔债务,具体是否欠款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米脂昌盛公司签订的制做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显示2012年10月13日仍收取被告米脂昌盛公司的工程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米脂昌盛公司签订制做安装合同书中显示总价款为15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米脂昌盛公司已支付安装费1482000元,被告米脂昌盛公司、米脂冀东公司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告知该笔债务,对是否欠款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原告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2012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米脂昌盛公司内股股权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米脂昌盛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认可被告米脂昌盛公司已将其固定资产投资入股到被告米脂冀东公司,亦认可确实有原告定做的钢板仓,故被告米脂冀东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米脂昌盛公司签订的定做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不存在合同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98000元;二、被告米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安装费9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米脂昌盛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就认定该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制作安装费。
被上诉人福莱尔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米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称支持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福莱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福莱尔公司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福莱尔公司为了证明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三分收款收据的记账联,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7日和2012年10月13日。还提供了其催帐人员在上述时间段内去米脂催要款项的出差车票予以印证。福莱尔公司是企业法人,由于利益要求其更关注本案债务的实现,因此认定福莱尔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米脂昌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米脂昌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