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静,女。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霞飞,女。 原审被告刘改花,女。 上诉人王玉玲因与被上诉人肖红静、原审被告闫霞飞、刘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玲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上诉人肖红静和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系夫妻关系。闫国生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6000元、41000元共计借款39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王玉玲与闫国生于1980年开始一起生活,于1982年7月1日生一女即被告闫霞飞。2009年12月11日,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9日,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闫国生与被告自愿离婚;2、位于安阳市工人新村6号楼1单元2层4号一套62.84平方米的住房(房产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私字第00027742号)及楼下煤棚一间归被告王玉玲所有,家中电器、财产物品等归女方所有,闫国生自愿给付被告王玉玲368000元,在368000元未完全支付给王玉玲之前,闫国生必须保证每月支付王玉玲2000元,直到付清368000元为止;2010年4月29日,闫国生给王玉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之前,闫国生单独签字的借款全部由闫国生一人承担,与被告王玉玲无关。 又查明,被告刘改花系原告闫国生的母亲,闫国生于201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诉讼中,被告刘改花、闫霞飞向本院提交了遗产放弃声明书,生命放弃对闫国生遗产的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闫国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闫国生对于所借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王玉玲与闫国生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离婚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对此期间的债务,被告王玉玲有共同清偿的义务。闫国生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3日所借原告的共计300000元的款项,系闫国生与被告王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闫国生于2012年10月19日因病去世,故被告王玉玲对该笔债务及产生的利息应予偿还;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5月22日,闫国生向原告所借的97000元,是闫国生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玉玲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剩余97000元由闫国生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霞飞、刘改花作为闫国生的合法继承人,两人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4月1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放弃对闫国生遗产的继承,故被告闫霞飞、刘改花对闫国生生前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因闫国生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王玉玲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红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玉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仅要看是否有借据等材料,还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和资金来源和用途。原审法院仅凭闫国生与被上诉人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是错误的。肖红静是安阳五中的普通老师,借给闫国生39.7万元巨款来源不明。事实真相是闫国生涉嫌非法集资,并已经去世,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与闫国生结婚仅四个月,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红静答辩称,王玉玲和闫国生1980年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他俩的结婚证又是丢失后补办的,闫国生是做生意的,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分。在诉讼前和闫国生在世时均去上诉人家催要借款,上诉人对此是明智的。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霞飞称支持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刘改花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王玉玲提供了案外人赵玉敬、石卫国、张文胜等人向闫国生出具的借条,证明闫国生将借款都房贷出去了。王玉玲还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李同友、宋秀英、刘改花的询问笔录,对李同友、宋秀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很久没有看到闫国生了,对刘改花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借条的来源。被上诉肖红静提供了王玉玲和闫国生2009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玉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王玉玲和闫国生的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王玉玲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上诉人王玉玲称其与闫国生结婚才4个月,且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是经查明王玉玲和闫国生2009年12月结婚,闫国生2012年10月病故,且王玉玲和闫国生1980年就在一起生活,对王玉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同友、宋秀英的证言仅仅证明他们很久没有见到闫国生,该证言不能支持王玉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王玉玲称闫国生没有将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也提供了他人给闫国生出具的借据,这些借据只能说明闫国生对外享有债权,不能证明闫国生和王玉玲财产没有混同,对该证人证言都不予采纳。至于肖红静的款项来源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王玉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玲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