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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洁与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洁,女。 委托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伟,女。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洁因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洁,女。
委托代理人李鹏宇,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伟,女。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洁因与被上诉人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玉洁借周伟伟6.8万元,约定年息一分七。王玉洁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周伟伟6.8万元,年息一分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催要王玉洁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洁向周伟伟借款6.8万元,并约定年息一分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收据系周伟伟借王玉洁款项后还款时王玉洁未带借据应原告要求出具的收据,但法院要求王玉洁举证证明原告周伟伟欠其款项,王玉洁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王玉洁归还借款6.8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一分七计算。本院认为应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息一分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伟伟借款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息一分七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玉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而是被上诉人借了我的钱,当时被上诉人在还我的钱的时候,他给我打的借条找不到了,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我给被上诉人反打了收据,只因当时被上诉人只还了本金,没有还利息,故在该收据上注明了利息是一分七,原审法院根据这样一份收据就认定是我借被上诉人的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伟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伟伟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焦点是:2011年8月17日王玉洁出具收据是借款还是收到借款时出具的收条。王玉洁称是周伟伟偿还借款时因王玉洁没有随身携带周伟伟出具的借条而出具的收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王玉洁陈述和借款的习惯,王玉洁在出具收据时就应当注明是收到的偿还借款6.8万元,并注明利息未付。而不应当仅仅出具收据,并注明利息一分七。当周伟伟提起诉讼后,王玉洁应当拿出周伟伟出具的借条进行抗辩,王玉洁却称借条找不到了为由进行抗辩,该陈述不能令人信服。故对上诉人王玉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王玉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