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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伏保与张福堂、王宝、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堂,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户籍名张洪波),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堂,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波(户籍名张洪波),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伏保,男。
王伏保诉被告张福堂、王宝、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伏保于2014年2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福堂、王宝偿还借款5万元,张红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张福堂、王宝、张红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堂、王宝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红波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福堂、王宝、张红波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福堂曾用名为王福堂,其与被告王宝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福堂、王宝于2013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张福堂、王宝共同偿还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红波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张红波对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宝、张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福堂、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伏保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红波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福堂、王宝、张红波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福堂、王宝、张红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6月,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和2013年的利息都是逐月支付的,不欠利息。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还本金2000元,当时担保人张红波也在场。因为经济实在困难,才停止了还本付息。王伏保让换成了2013年1月5日的借条。后来我提出用我的房子作价还款,王伏保不同意。我承认借款,也不是有钱不还,是一时没有钱。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伏保答辩称,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晚上偿还的2000元是利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公历2013年2月9日)张福堂偿还王伏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2013年2月9日张福堂偿还王伏保的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王伏保起诉的证据是2013年1月5日张福堂、王宝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自2013年1月5日起不计息,属于无息借款,因此2013年2月9日张福堂偿还王伏保2000元应当认定是偿还的本金。上诉人张福堂、王宝、张红波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福堂、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伏保借款人民币48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红波对上述借款4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伏保负担50元,张福堂、王宝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伏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雨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