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俊海,男。 委托代理人崔赋存,林州市和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海周,男。 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焦海周诉焦俊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焦海周2014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焦俊海返还土地2.21亩和返还10000元。原审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林姚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焦俊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1998年以原告焦海周为户主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后圪岺土地0.72亩、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圪岺西土地0.31亩、后圪岺土地0.18亩、菜地0.11亩,共计3.22亩。原告父亲早亡,分地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无力耕种全部土地,经村民小组协调,原告家将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圪岺西土地0.31亩,共计2.21亩流转给被告焦俊海家耕种。上述流转土地登记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流转期限为30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至今,之前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已履行部分成立有效。但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流转期限缺少原被告双方的书面流转合同为依据,故对双方不具有强制效力。原告现已成年,具有了耕种能力,也具有耕种土地的实际需求,当年流转土地的原因已消除,当初订立流转合同的目的已实现,继续履行流转合同将与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且被告耕种原告家土地系无偿耕种,并未给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流转的土地。关于流转土地的补贴款,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耕种期间应由被告领取,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以后,再由原告领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焦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季农作物成熟收割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海周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圪岺西土地0.31亩;二、驳回原告焦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海周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焦俊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是1998年被上诉人无力耕种自己的全部承包地,造成撂荒,将自己的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圪岺西土地0.31亩承包地交回了村委会。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撂荒,和收取农业税,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才将上述四块地收回了集体,又于1998年2月1日村委会将上述四块地中的三块地即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流转给了我,并签订了30年的承包书,也发了我土地使用证。圪岺西地0.31亩没有流转给我,实际上给了焦军海。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海周答辩称,圪岺西地0.31亩给了焦军海。其他地焦俊海应当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焦俊海实际耕种的是案涉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圪岺西地0.31亩焦俊海并没有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焦俊海是否应当返还焦海周土地和返还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以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焦海周家的承包地不论是其撂荒还是其主动要求村委会协调将承包地流转给焦俊海,现焦海周要求返还承包地法院均应予支持。但是0.31亩土地焦俊海并没有耕种,焦海周可以向实际耕种人另案主张权利。虽然村委会不是当事人,但是鉴于案件已经进入二审,且原审判决焦俊海返还焦海周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三块耕地正确,该判决内容应予维持。但判决焦俊海返还焦海周圪岺西地0.31亩不当,应予纠正。焦俊海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焦俊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季农作物成熟收割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焦海周圪岺西土地0.83亩、圪岺东土地0.7亩、石嘴地0.37亩;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海周负担25元,焦俊海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海周负担25元,焦俊海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