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安阳市安钢大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立亭,男。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英,女。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梅元庄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刚、李培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梅元庄社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立亭和张利,王刚和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王信友因干活过程中受伤前往梅元庄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食指挤裂伤;2.右中指末节挤压缺损骨外露。2013年7月20日2时王信友突发心慌、胸闷加重伴大汗淋漓、不久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原告王刚与被告共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信友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信友系左髂总静脉血栓脱落造成双侧肺动脉栓塞,引发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王信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该院医疗条件情况,参与度建议以40-50%为宜。 另查明,王信友(1955年11月15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培英系王信友之妻,原告王刚系王信友之子。事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二原告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结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信友到被告梅元庄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医患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王信友在医疗过程中死亡,王信友之妻李培英、王信友之子王刚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王信友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当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王信友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合计16938元(二原告赔偿清单中虽未列该费用,但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在庭审中提交鉴定费和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故依法确认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以上合计533877.6元。根据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以45%为宜,故二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二原告240244.92元,因被告已赔付二原告5万元,故被告实际应赔付二原告190244.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244.92元;二、驳回原告王刚、李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梅元庄卫生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王信友在为雇主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疗纠纷,原审中我方申请追加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说明其已经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方主张两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同意并作出判决,我方认为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向雇主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赔偿。一审法院在明知还有另一方赔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刚、李培英答辩称,本案和我方起诉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的案件都是原审法院的一个合议庭,且另外一个案件已经中止诉讼,就等本案判决后生效后另外一个案件才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原审是否应当追加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或者本案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诉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的案件合并审理。本案的事实是王信友在受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雇佣中受伤,后在梅元庄卫生中心治疗中死亡。虽然王信友与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但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追加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要求被上诉人诉安阳市安建装卸有限公司的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殷都区梅元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