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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春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 法定代表人元进红,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建才,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
法定代表人元进红,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建才,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保,男。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菜园村委会)因与王春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小菜园村委会原投资设立河南省林州市林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实业总公司),现该公司已不存在。1995年林海实业总公司投资设立林州市林海钢管厂(以下简称林海钢管厂)。1997年4月11日,林海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春保作为乙方签订出售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小菜园村集体企业“林州市林海钢管厂”全部资产按账面总资金出售给乙方,土地租赁给乙方,同时95年的工资和未入账的开支由乙方承担,总之凡属钢管厂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有乙方承担,期限从1997年起到2006年止;甲方享有出售租赁期满后,所有固定资产重新评估后的收回权,残值作价归乙方;土地租赁费7.35万元/年;商誉费、管理费、服务费及群众福利费,乙方每年按该厂各种产品销售收入的1%向甲方上交;乙方在厂区范围内另行开发的对外的租赁纯收入与甲方按9:1分成,乙方为9,甲方为1。2001年3月12日,原告王春保个人独资设立林州市林海钢管厂,2007年6月25日,王春保申请注销该钢管厂。2007年8月20日,被告小菜园村委会用土石堵住林海钢管厂大门,并接管该厂。2007年10月22日,小菜园村委会对钢管厂资产评估作价合计574522元,其中办公楼和楼前水泥地作价173125元。2008年1月3日,被告小菜园村委会将钢管厂的钢管、铁卖掉,得款429961.9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小菜园村委会出具小菜园村与原钢管厂财务情况一份,内容为:1、止于2007年8月中旬钢管厂欠村土地承包费685765.55元;2、村委会于2008年1月3日收钢管厂款(处理钢管及废料)合计429961.9元;3、合同第三条第2项残价部分的具体金额需村集体、双方共同决定;4、合同第三条第13、14项因无依据无法计算。
另查明,2007年小菜园村委会起诉王春保、高跃勇,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春保将林海钢管厂办公楼卖给高跃勇与高跃勇之间所立协议无效;2、判令高跃勇立即停止对原林海钢管厂办公楼进行装修等一切行为;3、判令王春保、高跃勇将办公楼还给小菜园村委会。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春保与高跃勇之间签订的出售协议无效;2、高跃勇、王春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小菜园村委会钢管厂院内办公楼一座(七间两层,位于原林海钢管厂院内两侧);3、驳回小菜园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春保提出上诉,本院经主持调解,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1、王春保与高跃勇之间签订的出售王春保所建的办公楼协议无效;2、高跃勇、王春保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小菜园村委会钢管厂院内办公楼一座(七间两层,位于原林海钢管厂院内西侧);3、以上所述办公楼作价25万,折抵王春保原欠小菜园村委会的土地租赁费。后高跃勇、王春保未将办公楼返还小菜园村委会。现该办公楼由高跃勇占有,王春保未将高跃勇购办公楼款20万元退还高跃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春保与林海实业总公司签订有林州市林海钢管厂出售租赁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在林海实业总公司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开办单位的被告小菜园村委会,将林海钢管厂收回,并组织人员对钢管厂的资产评估作价,现原告王春保向被告小菜园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对钢管厂的资产评估作价为574522元,被告销售钢管厂的钢管、铁得款429961.9元,原告王春保欠土地承包费685765.55元,王春保、高跃勇未将办公楼返还给小菜园村委会,故原告王春保应得款项为574522元-173125元+429961.9元-685765.55元=145593.35元,关于被告小菜园村委会要求折抵原告款项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如有纠纷,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保人民币145593.3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4元,原告王春保负担4587元,被告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47元。
小菜园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审时给我们的开庭传票上案由写的是不当得利,我们也是按照不当得利的案由举证的,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判决书上的案由是合同纠纷。由于原审定为不当得利,我们基于王春保尚欠村委会270万元,要求判决驳回王春保的诉请。而原审让我们另案起诉,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王春保尚欠村委会销售提成716300元、租赁收入提成20万元、办公楼内财产13013元、办公楼25万元两个车间83万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春保答辩称:村委会的上诉要求因在原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当审查,且其称我欠其的各种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王春保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时上诉人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属于反诉内容,而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且也表示另案起诉,因此原审依据王春保的诉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案件已经进入二审,上诉人仍然以反诉内容当做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