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海,男。 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6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李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一华,男. 上诉人朱天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按照河南省公安厅的统一部署,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全市范围内网吧(包括原告所经营的“连通网苑”)使用的安全技术措施(“过滤王”)进行升级,升级后安全技术措施所绑定(“过滤王”)的网吧收费系统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pubwinEP收费系统。后原告所经营的“连通网苑”工作人员邱金燕、刘宝金等人通过改动网吧收银台电脑收费系统收银金额的方式,将网吧所收的部分收银款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008年4月2日,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安阳连通网苑自2007年3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计算机记录的数据库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07年3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非结账形式的负值记录合计5572笔,合计42987.8元。2008年9月1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决定对邱金燕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邱金燕共退赃款2251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受害者受损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系原告所经营的网吧的工作人员通过登录收费系统软件改动收银金额,将网吧所收部分收银款据为己有的方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软件的制作者被告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软件有漏洞,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天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天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朱天海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提供安装的网吧收费系统存在严重漏洞。2、因提供安装的网吧收费系统存在严重漏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软件不存在漏洞,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其员工改动记账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软件的漏洞需要鉴定才能认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关盘一个,证明案涉软件有漏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光盘显示,在网吧的收费系统中收费金额能够改变(收费为负数)从而证明被上诉人的软件有漏洞,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软件是否存有漏洞,需要由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显示被上诉人的软件有漏洞证据不足。且上诉人的损失是其员工邱金燕等通过改变收费数据非法盗取的,该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天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伟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