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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和判决王某某返还6.2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方收到原告6万元。被告仅认可收取2万元彩礼,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张某某在安阳市梅元庄村北街61号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彩礼6万元,被告仅认可彩礼为2万元,原告提供录音证明被告母亲认可收到6万元,但庭审时原、被告均明确6万元中有1万元结婚旅游花费,结合以上事实,考虑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1年且被告方做过流产手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的实际困难但鉴于其租房居住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原告诉求的2700元系婚后生活消费的支出,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2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我住在梅园庄南街是错误的,我在梅园庄北街住。原审认定我支付的6万元彩礼中,包括1万元去旅游,也是错误的。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我家生活困难,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我曾经给了王某某做被子钱1300元,结婚后还给了她1400元,原审认定属于消费性支出,没有支持错误。王某某私自做了人工流产,对我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当给我精神补偿。王某某的奶奶去世的时候我上了500元的礼钱和一个花圈。要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张某某在诉状中就说其住在南街,原审判决才写上其住在南街。他在北街住,在南街租房子修车。收张某某6万元中1万元用来旅游,1万元买了三金,1万元买了家具,因为婚后是在我家住,用1万元装修房子,1万元买了家具。彩礼就是2万元。做被子的钱是婚后给的,婚后他总共给了我1400元,这些钱都是婚后共同财产。村委会说他家生活困难,没有依据,他是个体户,谈对象的时候说每个月挣三、四千元,不是绝对贫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了梅院庄村委会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某在该村租房居住,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张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村北街61号租房居住,不应认定张某某工作地为居住地,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婚后给了王某某的被子钱1300元和1400元,以及上礼500元,均属于婚后共同收入,并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现双方离婚张某某要求清算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给付的彩礼,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实际共同生活,考虑到张某某生活困难,原审酌情判决王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返还6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