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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利红与陈建周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利红,女。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周,男。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利红诉陈建周抚养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利红,女。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周,男。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利红诉陈建周抚养纠纷一案,岳利红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建周给付抚养费4.8万元。原审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滑白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岳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岳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建周的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利红与陈建周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陈焱,2001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浩源。2012年10月18日,岳利红与陈建周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岳利红与陈建周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浩源由陈建周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陈焱由岳利红抚养,岳利红自愿将陈浩源抚养到高中毕业,抚养费自理。岳利红与陈建周离婚后,婚生子陈浩源长期随原告岳利红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岳利红与陈建周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岳利红要求变更对婚生子陈浩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并让陈建周支付抚养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浩源虽愿随岳利红生活,但岳利红自诉其无力负担陈浩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岳利红要求变更婚生子陈浩源抚养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对婚生子陈浩源的抚养权,也就不能向陈建周主张陈浩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利红的诉讼请求。
岳利红上诉称,陈浩源现由我抚养,我已经取得抚养权,且陈浩源也表示不愿意随陈建周生活,陈建周对孩子不管不问,随着条件的变化我的工资已经不够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经多次送陈浩源到陈建周处,但是陈浩源均以陈建周对我不好为由不去,且扬言再送他过去,就逃学。要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陈建周支付抚养费4.8万元。
陈建周答辩称,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归孩子,现岳利红以争取抚养孩子为名,处理房子,对此我很气愤。双方离婚时就约定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岳利红自愿将陈浩源抚养到高中毕业,现岳利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法定事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利红上诉主张陈浩源实际由其抚养,并已经取得抚养权,陈浩源表示不愿意随其父陈建周生活,其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已不够负担,要求判决陈建周支付4.8万元抚养费或者发回重审。因离婚时双方约定岳利红自愿将陈浩源抚养到高中毕业,抚养费自理。且离婚时双方约定其子陈浩源随其父陈建周抚养,故岳利红没有取得对陈浩源的抚养权,现岳利红要求判决陈建周支付抚养费4.8万元违反了该约定,故对岳利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